汪XX与甲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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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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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1123民初4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罗田县人民法院 2018-06-03
原告:汪XX,男,汉族,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城南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MAXXXUJFIC
负责人:叶X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乙,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汪XX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19646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汪XX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保险金180000元,医疗保险金30000元,合计2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湖北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同年11月18日,原告在湖北宝厦罗田还建房兴旺家园小区2号楼拆模板,不幸被一块模板砸伤右眼,后被立即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被转入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分别为十级、八级。湖北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告只赔偿原告部分损失,现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依法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1.湖北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属实,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意外伤害的限额为6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限额为3万元,意外伤害的伤残保险金按照伤残程度1-10级对应的赔偿比例100%-10%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赔付,意外伤害医疗合同中特别约定,医疗费用每次事故扣除人民币20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2.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要求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已支付费用37044.06元至原告账户,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第二次的鉴定费若鉴定结果在第一次的基础上降低了伤残等级,则鉴定费请求按照比例予以核减;3.保险条款中约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保险人按照最终的伤残等级对应的赔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
经审理查明:湖北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兴旺家园1#-3#楼”工程,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每人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该保险合同约定残疾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制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特别约定,保险人每次事故扣除人民币20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2016年11月8日,原告汪XX在湖北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兴旺家园1#-3#楼”工程施工时,被木板砸伤右眼,伤后被送往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7536.04元。2017年4月19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汪XX的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八级。诉讼过程中,被告甲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鉴定费35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及被告甲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另查明,2017年6月2日,被告甲保险公司向原告汪XX支付了37044.0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湖北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兴旺家园1#-3#楼”工程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该工程的施工人员,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汪XX为湖北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上述工程的施工时受伤,其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向被告甲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汪XX残疾赔偿金180000元(600000元×30%),意外医疗保险金30000元〔(47536.04元-200元)×80%=37868.83元已超出意外医疗保险限额〕,合计2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保险公司支付汪XX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18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30000元,合计210000元。甲保险公司原已付款37044.06元在履行时予以扣抵,余款172955.94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重新鉴定的鉴定费3500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七林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闵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