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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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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4016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2017-06-12

原告张XX,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付美春,重庆宁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恩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55421XXXX。
负责人刘旭祥。
委托代理人欧兵成,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来凤县金凤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来凤县,注册号422827000005089。
法定代表人李志英。
原告张XX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叶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美春,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兵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来凤县金凤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10月24日,第三人来凤县金凤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为2500t/b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搬迁改造项目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5年5月12日,2500t/b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搬迁改造项目工地发生模板坍塌事故,造成在该工地上班的原告张XX等6人受伤。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XX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张XX保险金及医疗费2399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三人来凤县金凤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与原告张XX无关;即使原告张XX系本案涉案保险的被保险人,原告张XX并没有依保险合同签订时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保监发(1999)237号)》进行等级鉴定,原告张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伤残保险金无合同依据;即使原告张XX系本案涉案保险的被保险人,原告张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者给付医疗保险金无合同依据。
第三人来凤县金凤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第三人来凤县金凤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来凤县金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来凤县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将2500t/b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搬迁改造项目发包给来凤县金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同年11月9日,第三人来凤县金凤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为2500t/b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搬迁改造项目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施工人员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并缴纳保费120000元。同日,被告某保险公司作出签单号为6132622002701000020号的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险种为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为760000元。附加险为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为40000元;按工程面积计算保费;特别约定:1、保险人仅承担在保险期间内,因被保险人从事与本保单中列明的工程项目施工相关的工作,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身故/残疾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2、对符合条款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每次事故扣除200元免赔后按80%比例赔付;3、在保险期间内,若该工程竣工,则本保险责任自然终止;4、理赔时需提供被保险人劳动合同及投保人此前连续三个月的工资支付凭证;5、出险索赔时需提供当地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6、其它未尽事宜,执行保险人《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2版)》;7、本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事项保险人在签发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告知。”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2版)条款第二条规定:“年满18周岁至60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从事建筑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二)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第五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二)残疾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保监发〔1999〕237号)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内因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载明最高等级为七级,给付比例为10%。2015年5月12日,第三人来凤县金凤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2500t/b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搬迁改造项目发生一起模板坍塌事故,所成原告张XX等6人受伤。2016年6日6日至2016年6月22日张XX在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住院作固定物取出术,支付医疗费15100.74元。2016年11月24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521号《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XX因腰1及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及多发椎体附件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度受限的伤残程度系八级伤残。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张XX提供工程承包合同、保险费发票、证明、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信达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来凤县金凤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5.12”坍塌事故调查报告等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第三人来凤县金凤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在其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无异议。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按工程面积收取保费,原告张XX系涉案建筑工地工作人员,其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人义务。其抗辩第三人来凤县金凤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与原告张XX无关的理由不成立。信达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2版)约定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根据该约定本保险事故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原告张XX,原告张XX据此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残疾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发〔2013〕46号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中国保监会《关于继续使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保监发〔1999〕237号)同时废止。原告张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按此规定给付保险理赔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张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伤残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无合同依据的辩解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XX残疾保险金22.8万元、医疗保险金1.192万元。
案件受理费4898元,减半收取元2449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叶淑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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