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X甲、张XX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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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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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13民终284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新化县梅苑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XX,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甲,男,汉族,农民,住新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1,男,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2,女,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乙,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彭X甲、张XX、彭X1、彭X2、彭X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7)湘1322民初3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XX、被上诉人彭X甲、张XX、彭X1、彭X2、彭X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向彭继明履行告知义务,彭继明签订的《平安道路交通意外保险合同》是与交强险、商业险一起签订的,在商业险合同中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属免赔条款有明确约定,并有投保人彭继明签字确认。2、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和道路安全法,彭继明驾驶没有行驶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不要履行告知义务。
彭X甲、张XX、彭X1、彭X2、彭X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免责条款做了明确充分的告知义务,相反,被上诉方提供的意外保险单底部的保单回执完好无缺,签名处是空白的。
彭X甲、张XX、彭X1、彭X2、彭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理赔款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彭继明于2016年11月24日与被告签订《平安道路交通意外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12日,约定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的保险金额100000元,保费127.5元;意外伤害医疗的保险金额20000元,保费42.5元。2017年7月11日,彭继明驾驶一辆没有行驶证的车辆,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外,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原告彭X甲、张XX系彭继明父母,原告彭X乙系彭继明妻子,原告彭X1、彭X2系彭继明子女。涉案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被告是否尽到了责任免除的告知义务,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在彭继明投保的时候没有做任何的免责说明,且彭继明有驾驶证。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彭继明的驾驶证,拟证明彭继明系有证驾驶,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拟证明保单没有附保险条款,保单上面有平安公司保单回执表,但是保单的回执表并没有被收回,投保人签名也是空白的,3、证人刘某、向某证明,拟证明彭继明投保的时候被告的业务人员没有做任何的免责说明。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需要提供原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有证据证明彭继明亲笔签名;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有证据证明尽了告知义务。被告认为,被告在彭继明投保的时候做了免责说明。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抄件,拟证明彭继明投保情况;2、平安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拟证明被保险人驾驶没有行驶证或者没有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意外,保险人没有责任理赔;3、投保单,拟证明保单上有彭继明亲笔签名。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这个抄件无法证明被告尽了明确的告知义务;证据2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不能证明相关免责条款已经明确地告知彭继明;证据3商业险和交强险保单的抄件,交强险保单上有彭继明的签名,但是与本案无关,这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就平安道路交通意外保险对彭继明进行了免责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向彭继明提供的投保单未附格式条款,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涉案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金作为彭继明的遗产,由被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五原告系彭继明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彭X甲、张XX、彭X1、彭X2、彭X乙保险金1000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免赔。经查:彭继明同时与上诉人签订了三类保险合同,分别为交强险、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人身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三种险种性质不同,各有不同的保险条款内容,具有独立性。尽管上诉人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进行了说明解释义务且彭继明签字确认,但在人身意外保险,即本案起诉的个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平安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保险计划一中,保险免责条款提示栏项中彭继明并没有签字。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规定保险人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作出提示后,保险人才能免责,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履行提示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不能据此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建军
审 判 员 蒋国保
审 判 员 李芳丽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曾艳国
代理书记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