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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内0403民初3382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2017-12-21

原告:杨X,男,汉族,农民,住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李X,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
负责人:冯X,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X,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20764.24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鉴定费990元,鉴定检查费200元,合计71954.24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1日原告在北京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宝山仕家52号、53号楼工程的建设中受伤,致股骨颈骨折。北京中航天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首次治疗后,被告为原告作了理赔。2015年1月31日原告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但治疗后,原告伤情一直未愈并不断恶化,最终导致股骨头坏死。2017年1月5日原告入住赤峰上京内分泌专科医院治疗,并置换了人工骨股头,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20764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北京中航天建筑工程公司2013年在我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首次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而且我公司已进行了赔偿,并支付11865.40元。对原告的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不予赔付,原因是本次索赔已经超过两年的申请理赔时效。我公司认为原告本次治疗与2013年的受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1日原告在北京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宝山仕家52号、53号楼工程的建设中受伤,导致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在元宝山区陈家骨科医院治疗。北京中航天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保险金的赔偿限额是25万元,每个伤残等级赔偿系数为保险限额的10%;意外伤害医疗赔偿限额为3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为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1865.40元。2015年1月31日至19日,原告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在元宝山区陈家骨科医院治疗7天。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3月1日,原告以左侧股骨头坏死在赤峰上京内分泌专科医院治疗,并置换了人工骨股头,原告所花医疗费经医保报销后,自费20764元。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2017年11月23日赤峰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原告预交鉴定费990元,检查费70元。
本院认为,北京中航天建筑工程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某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超过保险理赔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因病情发展变化,始终未间断治疗,损失数额尚未确定,不宜认定为超过理赔时效。原告身体构成九级伤残,按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意外残疾保险金50000元(250000×0.2)。原告主张医疗费20764元,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医疗费11865.4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8134.60元(30000-11865.4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意外残疾保险金50000元、医疗费18134.60元,合计6831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亚红
二0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雷小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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