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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丁义、张XX、彭X甲、彭X乙、彭X丙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湘1322民初3139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化县人民法院 2018-01-10

原告彭丁义,男,汉族,农民,住新化县。
原告张XX,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彭X甲,男,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原告彭X乙,女,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原告彭X丙,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某保险公司,地址:新化县梅苑开发区-104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刘正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屹立,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唐,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丁义、张XX、彭X甲、彭X乙、彭X丙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由被告立即给付五原告保险理赔款100000元。事实与理由:彭继明于2016年11月24日与被告签订《平安道路交通意外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限内彭继明因交通事故身故,按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0000元,但是被告以彭继明无证驾驶及驾驶没有行驶证的车辆为由,拒绝理赔。彭继明是有证驾驶,虽然驾驶的车辆没有行驶证,但是被告在彭继明投保的时候没有做任何的免责说明。
被告答辩要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彭继明投保平安道路交通意外保险属实,但因为是无证驾驶及驾驶没有行驶证的车辆,因此按照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被告不应向原告进行赔偿。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彭继明于2016年11月24日与被告签订《平安道路交通意外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12日,约定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的保险金额100000元,保费127.5元;意外伤害医疗的保险金额20000元,保费42.5元。2017年7月11日,彭继明驾驶一辆没有行驶证的车辆,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外,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原告彭丁义、张XX系彭继明父母,原告彭X丙系彭继明妻子,原告彭X甲、彭X乙系彭继明子女。涉案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被告是否尽到了责任免除的告知义务,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原告认为,被告在彭继明投保的时候没有做任何的免责说明,且彭继明有驾驶证。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彭继明的驾驶证,拟证明彭继明系有证驾驶,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拟证明保单没有附保险条款,保单上面有平安公司保单回执表,但是保单的回执表并没有被收回,投保人签名也是空白的,3、证人刘明光、向正辉证明,拟证明彭继明投保的时候被告的业务人员没有做任何的免责说明。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需要提供原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有证据证明彭继明亲笔签名;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有证据证明尽了告知义务。
被告认为,被告在彭继明投保的时候做了免责说明。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抄件,拟证明彭继明投保情况;2、平安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拟证明被保险人驾驶没有行驶证或者没有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意外,保险人没有责任理赔;3、投保单,拟证明保单上有彭继明亲笔签名。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这个抄件无法证明被告尽了明确的告知义务;证据2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不能证明相关免责条款已经明确地告知彭继明;证据3商业险和交强险保单的抄件,交强险保单上有彭继明的签名,但是与本案无关,这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就平安道路交通意外保险对彭继明进行了免责说明。
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可认定,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未尽免责告知义务;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订立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合同时,被告向彭继明提供的投保单附了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向彭继明作出了明确说明,但是不能证明在订立《平安道路交通意外保险合同》时,被告向彭继明提供的投保单附了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向彭继明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认定被告未尽责任免除的告知义务。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向彭继明提供的投保单未附格式条款,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涉案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金作为彭继明的遗产,由被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五原告系彭继明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彭丁义、张XX、彭X甲、彭X乙、彭X丙保险金100000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明
人民陪审员 曾 利
人民陪审员 蔡玉勤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东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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