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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XX、罗X甲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沪0115民初96460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8-03-05

原告:饶XX,女,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
原告:罗X甲,女,汉族,户籍地同上。
法定代理人饶XX。
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海邦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上海邦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X乙,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
原告:严XX,女,汉族,户籍地同上。
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丙,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上海邦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900号9楼、801-802室。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某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饶XX、罗X甲、罗X乙、严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XX、罗X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唐X和原告罗X乙、严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丙、唐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XX、罗X甲、罗X乙、严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雇主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80万元(本文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支付原告附加24小时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8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59,802.61元,并在本案中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案外人上海虎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泰物流公司”)向被告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及附加险,保险期间为1年。罗京系上述保险的被保雇员。2017年8月29日晚上,罗京因公外出遭遇交通事故,送至医院抢救,于2017年9月3日死亡。原告饶XX系罗京的妻子,原告罗X甲系罗京的女儿,原告罗X乙、严XX系罗京的父母,由于上海虎泰物流有限公司无力赔偿,故原告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诉讼请求中雇主责任险保险金80万元没有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罗京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其是雇主,不是雇员,所以对诉讼请求中的雇主责任险保险金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案外人虎泰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雇主责任保险文本保单》一份。上述文本保单首页载明文本保单号XXXXXXXXX,第2页起至第4页止为“保单正文”。保单正文包括12项内容,如险种名称、保单号码、被保险人信息、保险期限、承保区域、明细表、每次事故免赔额、总保险费、司法管辖、缴费日期、特别条款、特别约定等项。其中,险种名称载明为雇主责任险(A)款,被保险人为虎泰物流公司,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明细表载明保险项目死亡、伤残每人赔偿限额80万元、人数10人,保险项目医疗费用每人赔偿限额10万元,特别条款载明包括上下班途中责任条款、境内公出条款、扩展24小时意外事故条款、附加员工食堂条款、急救费用条款、住院津贴条款(工伤和职业病)、不计工伤保险赔偿条款、附加非工伤意外事故补偿保险条款(赔偿限额与主险一致),特别约定载明“赔偿限额1)死亡、伤残:80万元/人2)意外医疗:10万元/人;(每次事故免赔100元,给付比例100%)……6)本保单每人每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最高为80万元,医药费10万元……9)本保单为被保险人全体雇员统括投保……”。该保单正文后附雇员名单一页,雇员包括罗亮等人。
上述文本保单第5页至第12页为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其中,“保险责任”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须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赔偿处理”第二十五条“事故损失赔偿金额计算”约定“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件,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雇员名册,对发生伤、残、亡的雇员按下列标准赔偿:(一)死亡、永久丧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按保险单所附赔偿额度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出险员工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三)医疗费用:保险人赔偿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以300元为限)及非自费药费部分。……”附表《伤残赔偿额度表》载明身故按保单规定赔偿最高额度的百分比为100%。
2017年8月29日,案外人虎泰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京在给员工买夜宵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于2017年9月3日抢救无效去世。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59,802.61元。2017年11月,案外人虎泰物流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公司总经理罗京因公外出遭遇交通事故而死亡,公司经营困难,无力赔偿受害人家属。2017年12月1日,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虎泰物流公司员工罗京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再查明,原告饶XX与罗京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罗X甲。原告罗X乙、严XX系罗京父母。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雇主责任保险文本保单》《情况说明》(虎泰物流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小结》《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村民委员会、社保中心、派出所分别出具)、罗京身份证复印件、罗X乙户口簿复印件、急救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工伤决定书》、虎泰物流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遗体火化证明等予以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虎泰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文本保单》,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雇主责任保险文本保单》“保险责任”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须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罗京系被保险人虎泰物流公司的员工,且被列入《雇主责任保险文本保单》的雇员名单,其在受雇过程中发生意外而死亡,被告应按约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等保险金。被保险人虎泰物流公司怠于向本案被告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罗京近亲属即本案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请求支付上述保险金。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雇主责任险中的死亡赔偿金80万元在第一次庭审中没有异议,但在第二次庭审中撤回上述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第一次庭审中承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做出的且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撤回不予准许。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饶XX、罗X甲、罗X乙、严XX雇主责任险死亡赔偿金80万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饶XX、罗X甲、罗X乙、严XX医疗费59,802.6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98元,减半收取计6,19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鹏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叶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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