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原审第三人辽宁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辽01民终335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辽宁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系辽宁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宁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宋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XX,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原审第三人辽宁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行社)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民初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承保的范围不包括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二、被上诉人评定伤残的标准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非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判决书中按照此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明显错误。如果对伤残鉴定能够重新鉴定,我方同意在保险承保限额内赔偿伤残保险金。三、本次事故是保险合同纠纷,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一审法院按照侵权标准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张XX辩称,1.本案涉案保险系旅行社赠送的团体旅游意外伤害保险,被上诉人只是保险受益人,故旅行保险的全部事宜,均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只是在出团通知中得知赠送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及旅行社提供了保单,并进行部分理赔,据此有关保险条款需要解释说明等相关事宜,被上诉人均不知晓。2.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应当包括保险责任条款和责任免除条款,上诉状中所述赔偿项目不包括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的内容,在保险条款中没有明确规定本案系人身保险中的意外伤害保险,必然具有财产损失的属性,在保险条款没有明确有关责任免除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依据有关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人们对意外伤害保险的习惯理解,对上述有关财产损失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系交通事故导致意外发生,合同中规定的人身保险伤残等级评定,系行业标准,不具有强制性,只是某保险公司参照适用标准,不能客观真实的确定人身伤残等级,且一审法院按照规定摇号选择鉴定机构,故其鉴定结论依法应予采信,该鉴定结论送达上诉人后,上诉人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又在二审阶段提出重新鉴定,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另外,本案只有在查清事故原因和损失的前提下才能对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理解适用进行判断,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旅行社述称,此案与我公司无关,不应当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03158元、误工费3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17900元、营养费17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57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4230元、交通费3000元、送返费9957元;2.某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4589元,伤残赔偿金78902元、精神赔偿金1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9日,张XX参加由辽宁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台湾豪华品质环岛8日游。2016年5月15日6时10分,张XX在台湾省花莲县寿丰乡志学村路内106号附近被苏伟杰驾驶的车辆撞伤,苏伟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张XX受伤后被送至花莲县慈济医院抢救治疗,在台湾住院44天,当地护工护理,在台湾住院期间花销护理费61660元新台币(即12738.87元人民币)。2016年6月28日转至辽宁中医药大学治疗,2016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135天,均为二级护理,雇佣护工护理,护理费花费27000元人民币。在台湾花费医疗费783894元新台币(即161951.53元人民币),大陆花费医疗费78322.36元人民币。张XX购买医疗辅助器具花费4230元人民币。2017年5月8日,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XX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骨盆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花费鉴定费1000元人民币。张XX为城市户口,有会计职称,受伤前在沈阳冰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月收入3300元人民币。2017年4月12日,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张XX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力;气质型人格改变);2、与此次交通事故为直接因果关系。张XX在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花费鉴定费用3095.5元。另查明,2016年5月6日,第三人辽宁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大陆居民赴台旅游意外、突发疾病医疗综合保险》,该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26日,旅游目的地为台湾,被保险人数量为28人(其中包括张XX在内),保费合计1120元。保险项目包括:意外伤害及突发疾病医疗费用保险(包括住院、门诊和急诊费用,每人保额125000元)、意外伤害保险(包括一般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障金,每人保额50万元)、指定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突发疾病身故及全残保险、紧急救援保险(包括医疗转运及医疗送返保额每人60万元、亲属前往处理保额每人2万元)、旅程延误保险、行李物品损失保险、旅行票证损失保险。又查明,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后,富邦保险分公司已经向张XX实际赔付医疗费48209元人民币、亲属前往处理费2万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辽宁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大陆居民赴台旅游意外、突发疾病医疗综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本案中,张XX系上述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之一,在台湾旅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权益受损害,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人身保险合同的限额范围内向张XX赔偿相关损失。因张XX的健康权遭到损害,并且健康权无法用金钱衡量和弥补,故张XX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另行启动的诉讼并不会产生所获赔偿超过其损失的问题,故对于本案中张XX提供的相关公证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XX主张的医疗费,张XX在本次事故中发生医疗费共计为240273.89元人民币,因某保险公司已向张XX支付了48209元人民币,且本案保险合同中关于医疗费的限额为12.5万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另行向张XX支付医疗费76791元人民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张XX住院天数共计179天,张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900元人民币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XX主张的护理费,经审查应为39738.87元人民币。关于张XX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张XX的误工天数及工资收入情况,认定为19690元。关于张XX主张的医疗辅助器具费,经审查为4230元。关于张XX主张的鉴定费,经审查认定为4095.5元。关于张XX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结合张XX的伤残程度和户口性质,认定为伤残赔偿金为68382.08元(32876元X16X13%)。关于张XX主张的交通费虽系合理支出,但数额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关于张XX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某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张XX赔偿医疗费76791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XX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7900元;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张XX赔偿护理费39738.87元;四、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张XX赔偿误工费19690元;五、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张XX赔偿医疗辅助器具费4230元;六、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张XX赔偿鉴定费4095.5元;七、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张XX赔偿交通费2000元;八、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张XX赔偿伤残赔偿金68382.08元;九、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6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旅行社作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大陆居民赴台旅游意外、突发疾病医疗综合保险团体险,被保险人为张XX在内的28人。险种包括意外伤害及突发疾病医疗费用保险和疾病身故和全残保险等。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属于承保范围,且一审判决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应予维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的问题,2017年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和人身损害而进行伤残鉴定的等级标准已经统一,所以一审对鉴定结论的采信和残疾赔偿金数额的确定,并无不当。鉴定费属于张XX合理、必要支出,应当由某保险公司给付。涉案保险承保范围不包括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而一审法院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上述费用,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民初667号民事判决第一、六、八项;
二、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民初66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七、九项;
三、驳回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7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076元,由张XX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7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000元,由张XX负担30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松
审判员 刘 波
审判员 邰越群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逸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