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1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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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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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115民初532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2018-04-01
原告:胡X1,男,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2,男,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主要负责人:郑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乙,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1诉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2、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胡X1支付保险金差额73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时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胡X1系胡X3的唯一被继承人。胡X3有肢体残疾,于2012年12月12日取得残疾证。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残疾人联合会为胡X3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残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0时至2015年9月29日24时。胡X3于2014年10月3日意外身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进行理赔时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80000元,仅赔偿了7000元。为维护原告胡X1合法权益,现起诉。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胡X1已就此事向我公司申请了理赔,我公司也已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疾病身故向其进行了赔付;2、原告胡X1并无证据证明胡X3的死亡是意外伤害造成的,其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记载的死亡原因“家中摔倒”是事后推断的,且“家中摔倒”不可能致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2日,胡X3取得残疾人证,残疾人证号42012219420115701342。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残疾人联合会统一为胡X3等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持有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员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残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0时至2015年9月29日24时。保险范围及保险责任中包括:(1)意外伤害身故,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每人80000元给付身故保险金……(4)疾病身故,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的,一次性给付7000元疾病身故保险金。该保险保险范围还包括意外伤害住院治疗、意外伤害门急诊、疾病住院医疗、住院补贴等。胡X3于2014年10月3日去世,其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记载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家中摔倒,未就诊,诊断依据为死亡推断。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9月以胡X3疾病死亡为由向原告胡X1赔付7000元。根据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载明,被保险人胡X3出险原因为其他意外事故。对上述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胡X3父母先于胡X3去世。胡X3终生未婚,未生育子女。原告胡X1系胡X3养子。上述事实,有原告胡X3陈述及村委会出具的关系证明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口死亡医学证明是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说明居民死亡及其原因的医学证明。”本案中,原告胡X1提交了胡X3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该证明(推断)书推断胡X3的死亡原因为家中摔倒。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证明书的内容,故该公司对胡X3家中摔倒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胡X3在家中摔倒死亡,其死亡原因应为意外,而非疾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照意外伤害死亡予以理赔。原告胡X1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差额73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及时足额赔付原告胡X1保险金,造成原告胡X1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胡X1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X1保险赔偿金73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计81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文胜
二〇一八年四月××日
书记员 王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