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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董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川15民终676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董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8)川1502民初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8)川1502民初39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按照20%的给付比例支付董XX保险金即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董XX负担。事实与理由:某保险公司已在董XX投保时依法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与本案事实不符。
董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3日,董XX购买了某保险公司卡号为16XXX61号的“锦.畅骑C款”激活式保险卡,随后并按照卡上注明的网站投保路径激活该卡。该卡保险保障载明“本保险仅承担被保险人在驾驶具有有效行驶证的摩托车过程中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医疗的保险责任。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人民币2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人民币0.2万元”。投保须知第一条载明“本保险须登陆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网站激活并投保成功后生效,未成功投保且保险起期开始前,本保险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保单的保险期间以投保人选择的日期为准,本保险的保险期间为一年”。第七条载明“保险责任请参考《锦.畅骑C款》产品描述及条款,为确保你的合法权益,请你亲自投保,并敬请特别留意条款“责任免除”部分。本保险适用条款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后该保险卡经激活,其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
2017年6月3日17时30分,钟宗权驾驶川C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大麦坝村往翠屏区金坪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董XX驾驶川QXXXXX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董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调查后认定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宗权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董XX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董XX于交通事故受伤当日被送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6天后转入宜宾民心创伤骨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31天后于2017年7月31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共产生住院费89886.04元(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74949.60元、宜宾民心创伤骨科医院14936.44元),其中9000元系钟宗权支付,其余由原告自行支付。另外,事故发生后至评残前,董XX另支付了急诊费、挂号费、检查费等门诊治疗费1350.70元。董XX交通事故受伤后起诉至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诉讼中人民法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11月15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九级、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7000元。后经审理,人民法院认定董XX的损失为:医疗费91236.7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10元、误工费13120元、护理费5655.96元、鉴定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49293.20元、续医费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04.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车辆维修费163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1755.53元。并判决上述款项应由保险公司在川CXXXXX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上述损失中100173.79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上述损失中的1635元;其余损失89946.7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0%,即62962.72元,剩余30%损失由董XX自行承担。
另查明:《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第2项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为直接、完全原因而致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所列伤残条目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前言第三条第三段载明“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登记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后董XX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董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及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双方形成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董XX作为案涉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发生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主张应按九级伤残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原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条款约定的比例赔付条款,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并且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应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举示的保险卡激活流程演示,拟证明其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但该证据系案外人保险卡激活流程,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且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据不予采信,对其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某保险公司关于给付比例的免责条款对董XX不发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卡上载明的保险金即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2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2000元赔付董XX。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XX残疾保险金20000元、医疗保险金2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激活卡流程显示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条款并未加黑加粗。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就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条款向董XX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条款属于免责条款。
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锦.畅骑C款”激活式保险卡的投保页面,该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条款并没有加黑加粗。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就格式条款尽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应当主动履行的。在上述网络投保情形下,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免责条款并没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故某保险公司未用明显方式向投保人提示或标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条款,未对该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条款对董XX不产生效力,其主张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条款的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珍
审判员 张力骁
审判员 罗 润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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