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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福林汽运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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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民终134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1-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861082XXXX。
负责人:游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福林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065363XXXX。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福林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林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7)赣0983民初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被上诉人福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福林公司对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福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6)赣1002民初2869、2870号判决书认定,赣C×××××、赣C×××××车的实际车主为胡桃民,死者彭喜军系胡桃民所雇佣的司机。而投保单的被保险人为福林公司,其对死者彭喜军并无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无效。2、根据保险条款第3条第5项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只对雇员在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中的损害承担理赔责任,而死者彭喜军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案不属于雇主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按约不承担赔偿责任。3、雇主责任险保单上的特别约定处明确约定每次事故按照80%比例赔付,但是一审法院并未按照该约定判决,判决明显错误。
福林公司辩称:1、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投保人是福林公司,保险人是某保险公司,福林公司已经支付了保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福林公司在案涉事故发生后先行赔付了75万元给死者彭喜军家属,故福林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2、保险条款第3条第5项约定的是某保险公司对“雇员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的理赔责任,案涉事故不是在彭喜军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故某保险公司援用该约定拒赔与事实不符。3、关于免赔20%的问题,仅限于医疗费用,身故保险金不在免赔范围。4、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认定的“彭喜军系胡桃根雇请的司机”与事实不符。
福林公司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福林公司各项损失568712.76元;2、一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3日13时45分许,彭喜军驾驶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赣C×××××,空车)沿抚八线由崇仁往抚州方向行驶,在抚八线上顿渡涂家村交通信号灯路口(石门街-宁都227公里30米,红灯),由西向东行驶,越过双黄线借对向车道闯红灯行驶过停止线后往右驶回本道过程时,遇相对方向由谢强盛驾驶超载的赣A×××××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载谢武盛,后装一车饮品,车辆核载:19805KG,实载:29182KG,超载47%)由东向西闯红灯通过路口,两车相撞后立即起火燃烧,造成谢强盛、谢武盛两人当场死亡,彭喜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1日死亡和现场附近财物被烧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彭喜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强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武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彭喜军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6天,因救治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68112.76元。
2016年5月30日,福林公司为雇员彭喜军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50万元,每人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赣C×××××/赣C×××××车在检验有效期内,彭喜军具有驾驶资质。2017年1月12日,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以(2016)赣1002民初第2870号判决书判决在本次事故同时死亡的谢强盛、谢武盛的死亡赔偿金为654067.7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
一审法院还查明,赣C×××××/赣C×××××车是由福林公司与胡桃根合资购买经营,彭喜军是福林公司与胡桃根雇请的司机。该次事故除死亡赔偿金外,受害人彭喜军的其他损失包括:医疗费68112.76元、护理费6×107=642元,误工费6×200=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6×80=480元,以上合计70434.76元。事故发生后,福林公司、胡桃根共赔偿彭喜军家属7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福林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险合同合法有效,福林公司方在投保单中已将本案中受害人彭喜军列入雇员清单,并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现彭喜军在执行雇佣职务活动中受伤致死亡,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某保险公司以彭喜军为胡桃根雇请的司机,其与福林公司缺乏保险利益为由,要求该院认定保险合同无效。该院认为,本案中的事故车辆的法定登记车主为福林公司,福林公司与胡桃根是车辆合伙经营关系,彭喜军虽为胡桃根雇请,但其驾驶风险与收益与福林公司的权益相关,应认定为履行雇佣职务行为,公司主张保险条款第3条第5款是对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约定,而受害人彭喜军是在工作时间,履行工作职务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的应予赔偿情形。某保险公司方提出的每次事故实行20%免赔的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福林公司方已赔偿受害人75万元,已履行了雇主的赔偿,取得保险利益的代位求偿权,其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在合理范围内,该院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福林公司568712.76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7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福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福林公司2016年5月至8月《票据登记表》四本(复印件附卷)、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九份、工资转账记录一份、证明一份,证明:1、票据登记表反映了彭喜军2016年5月至8月在福林公司工作情况;2、福林公司通过实际控制人陈林个人账户分次向彭喜军支付了出车费用,并在彭喜军住院期间支付了部分医疗费;3、福林公司向彭喜军支付了工资。综上可以证实彭喜军系福林公司员工。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仅反映彭喜军有出车情况以及福林公司为出车垫付了部分费用,不能证实彭喜军与福林公司的雇佣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反映了彭喜军根据福林公司指派从事驾驶工作的事实,这与福林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时将彭喜军列入雇员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对福林公司投保时间认定有误,本院另查明:2016年5月3日,福林公司为包括彭喜军在内的雇员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某保险公司向福林公司出具了《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保险单(抄件)》(以下简称《保单抄件》)。该《保单抄件》在“特别约定”一栏载明:“每人身故残疾保险金额:5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保险金额:10万元,医疗费用每次事故门诊、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元,按80%比例赔付,误工费:100元/天,累计赔偿天数180天,每次事故免赔3天,每次事故赔偿30天”。某保险公司为此项业务生成的《雇主责任保险(2015)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中确认的“保障内容”为:“责任名称:人身伤亡责任,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费:51000元。责任名称:医疗费用责任,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率:20%,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0元……”该《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一栏的内容与《保单抄件》一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五)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福林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彭喜军的投保是否有效;2、某保险公司可否依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五项约定免责;3、免赔20%如何计算。
一、关于福林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彭喜军的投保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福林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是雇主责任保险,某保险公司对福林公司提供的包括彭喜军在内的雇员名单也进行了确认,也就认可了福林公司对彭喜军具有保险利益。而从福林公司提交的证据看,亦能够证实彭喜军受福林公司指派从事驾驶工作的事实。虽然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涉交通事故相关赔偿案件中认定彭喜军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案外人胡桃根,彭喜军系受胡桃根雇请,但并未否认福林公司与胡桃根合资购买案涉车辆,共同雇请彭喜军驾驶车辆的可能性。因此,某保险公司以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来排除福林公司与彭喜军之间的雇佣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保险公司可否依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五项约定免责的问题
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五项约定,保险人对雇员在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承担理赔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上述约定,雇员在上下班途中因雇员本人主要责任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伤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其可根据上述约定免责。从上述约定看,即便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成立,该免责事由的前提是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雇员上下班途中。而案涉交通事故系发生在彭喜军工作过程中,显然不满足该免责事由的前提条件。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可依照上述约定免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免赔20%如何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保单抄件》和《保险单》在“特别约定部分”均有“每人身故残疾保险金额:5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保险金额:10万元,医疗费用每次事故门诊、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元,按80%比例赔付,误工费:100元/天,累计赔偿天数180天,每次事故免赔3天,每次事故赔偿30天”的内容。双方对该约定内容的理解产生分歧:某保险公司认为,按80%比例赔付应指身故残疾保险金、医疗费用保险金、门诊、急诊费三者总和的80%,即(身故残疾保险金+医疗费用保险金+门诊、急诊费)×80%;福林公司认为,按80%比例赔付应仅限于门诊、急诊费的80%,即门诊、急诊费×80%。本院认为,可根据《保险单》中有关保障内容的约定对上述特别约定进行解释,双方对保障内容的约定是:“人身伤亡责任,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费:51000元。责任名称:医疗费用责任,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率:20%,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0元……”显然,免赔20%仅限于医疗费用,而不包括身故残疾保险金和门诊、急诊费用。故根据彭喜军受伤后住院治疗天数及医疗费用情况,本院确定本案某保险公司应向福林公司支付了保险金总额为554790.2元,即50万+68112.76元×80%+100元/天×(6天-3天),一审法院未计算免赔,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某保险公司辩称还应根据福林公司的过错程度确定最终的理赔数额,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7)赣0983民初628号民事判决;
二、限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福林汽运有限公司雇员责任险保险金554790.2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福林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87元,合计1897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7974元,由被上诉人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福林汽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帅晓东
审判员  袁飞云
审判员  杨耀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彭幸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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