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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甲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鲁0685民初313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招远市人民法院 2017-12-15

原告:李X甲,男,汉族,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招远市张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烟台市莱山区。
负责人:李X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顺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甲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113065.48元(包括医疗保险金3836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护理费342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6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原告供职的公司为原告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12月23日。同年6月19日,原告在招远市金脉华府小区施工过程中受伤,花费医疗费4805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护理费342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应赔偿伤残赔偿金6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遂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投保情况属实,但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无合同依据,被告不予赔偿。医疗费应当赔偿原告提供的数额减去100元后按80%的比例赔偿,八级伤残按合同约定是按7.5%的比例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原告供职的公司为原告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2013版),保额是200000元;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保额是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12月23日,并约定意外医疗保障每人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赔付。2015年6月19日,原告在招远市金脉华府小区21号楼施工过程中头部受伤,诊断为脑外伤、额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48056.85元。经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李X甲构成八级伤残。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2013版)条款,其中的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载明八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7.5%,即应当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为200000*7.5%=15000元。原告认为,其根本没有收到过该条款,被告也没有在投保时向原告作出提示和说明,因此,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应当按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赔偿,即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为200000*30%=6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伤害,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医疗费的赔付方式,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就伤残赔偿金的赔付比例进行过提示或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应当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赔偿,被告的相关辩论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48056.85-100)*80%=38365.48元,伤残赔偿金200000*30%=60000元,共计98365.4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李X甲保险赔偿金98365.48元。
二、驳回原告李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4元,减半收取1282元,由原告李X甲负担16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 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刁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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