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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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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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11民终697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9343325XXXX。
负责人:董XX,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系被保险人苏克贤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甲,男,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学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系被保险人苏克贤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乙,男,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学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系被保险人苏克贤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X,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乙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女,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务农,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系被保险人苏克贤之母。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苏X甲、苏X乙、徐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2017)赣1129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承担诉讼费7,300元,超出了保险赔偿限额;2、上诉人对于双方投保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经尽了免责提示义务,根据双方合同,本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未进行检验,故本案上诉人对投保人的损失没有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王X、苏X甲、苏X乙、徐XX未提供答辩意见。
王X、苏X甲、苏X乙、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支付赔付款40万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0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万年分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苏克贤等人向被告投保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13版),其中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31日00:00:00至2017年8月30日23:59:59止,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为每人40万元。2017年2月20日,被保险人苏克贤驾驶赣E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保险人苏克贤死亡。2017年3月1日,经万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对赣EXXXXX号小型轿车进行技术性能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车辆赣EXXXXX号小型轿车安全机件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2017年3月17日,万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肇事车辆赣EXXXXX号初次发证日期2014年3月26日,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31日。驾驶人苏克贤因忽视道路交通安全,占道行驶,从而发生交通事故,其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原告按程序向被告索赔,2017年7月28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为由通知拒赔,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王X系苏克贤之妻、原告苏X甲、苏X乙系苏克贤之子、原告徐XX系苏克贤之母。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万年分公司与保险人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抗辩认为,被保险人苏克贤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事故成因,系忽视道路安全,占道行驶,与车辆未进行年检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事故发生后,该车辆经技术性能鉴定合格。涉案保险合同约定中,虽然约定了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但被告就应当对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投保人只是在投保声明一栏盖章,其并没有载明相关免责条款的事项。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并未对免责条款进行充分的提示或明确的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X、苏X甲、苏X乙、徐XX支付保险赔偿金40万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方面,依据江西省万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争议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所涉保险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驾驶员苏克贤忽视道路交通安全、占道行驶,并未认定驾驶员苏克贤所驾驶车辆本身系事故原因之一,且本案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对苏克贤所驾驶的赣EXXXXX号小型汽车出具的赣饶鉴[2017]车鉴万字第8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该车辆安全机件技术性能符合国标规定;另一方面,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合同各条款均为格式条款,但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二审均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就该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上诉人主张本案保险人免责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本案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超出了本案保险赔偿限额,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国辉
审判员 周立峰
审判员 夏旭莉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谢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