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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任X甲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闽0821民初362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汀县人民法院 2018-04-23

原告:林X,女,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原告:任X甲,男,汉族,住住福建省长汀县。
原告:任X乙,女,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原告:任X1,女,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原告:任X2,男,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上列三原告法定代理人:林X,系任X乙、任X1、任X2母亲。
上列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张XX,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35259XXXX。
法定代表人:郦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X、任X甲、任X乙、任X1、任X2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任X甲、任X乙、任X1、任X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张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任X甲、任X乙、任X1、任X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00000元。事实和理由:投保人任汉斌于2016年12月22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被保险人为任汉斌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为365天,身故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2017年9月20日,任汉斌驾驶车牌号为闽FXXXXX的小轿车从福建省长汀县铁长乡腊石村往长汀县大同镇荣丰村方向行驶,途径荣丰水库路段时车辆驶出道路,碰撞道路防护栏后坠入道路右侧水库,导致任汉斌溺水意外身故。事故发生后,林X、任X甲、任X乙、任X1、任X2作为受益人已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支付保险金,但至今未予支付。
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死者任汉斌血液中所检出的乙醇系体外摄入还是因尸体腐败所产生,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论是从鉴定过程还是所适用的鉴定标准均存在重大瑕疵,仅凭该鉴定不可证明死者任汉斌体内乙醇含量系尸体腐败所产生,希望双方协商解决保险金的赔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任X甲系任汉斌父亲,林X系任汉斌生前妻子,任X乙、任X1、任X2系林X与任汉斌婚生子女。任汉斌于2016年12月22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被保险人为任汉斌,险种为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的意外身故保障险一份,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3日00时00分起至2017年12月23日00时00分止,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2017年9月20日8时许,任汉斌驾驶闽FXXXXX号小轿车从福建省长汀县铁长乡腊石村往长汀县大同镇荣丰村方向行驶,途径长汀县大同镇荣丰水库路段时车辆驶出道路,碰撞道路防护栏后坠入道路右侧水库,造成任汉斌溺水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后,林X、任X甲、任X乙、任X1、任X2作为受益人已向某保险公司申请支付保险金,但至今未予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材料;太平洋个人意外保障计划保单(正文)一份;长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汀公交认字[2017]第F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汉斌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西司法鉴定所[2017]病鉴字第171号《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南方司鉴中心[2017]醇鉴字第2030号《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任汉斌与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任汉斌已于2017年9月20日驾驶小轿车坠入水库造成溺水意外死亡,其死亡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五原告给付保险金。在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仅对死者任汉斌生前体内乙醇含量存疑,希望双方协商解决保险金的赔付,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责任免除条款的成就,且被保险人任汉斌是否酒后驾车,应当由交通管理部门加以认定,长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汀公交认字[2017]第F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任汉斌事故发生时的驾驶是酒后驾车。某保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五原告给付保险金的行为属违约,对于五原告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林X、任X甲、任X乙、任X1、任X2保险金3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金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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