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浙0602民初4319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2017-09-14
原告:王XX,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现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10、17—28层、B座1—4、15—19层。
负责人:徐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担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5月3日、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款10万元,及因未能及时理赔造成原告的损失6000元,合计人民币10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为父亲周开元投保了一份被告的顺丰速运有限公司2014-2015年度员工家属福利保险B方案,保额10万元。被保险人周开元因脑溢血身故,原告在其5月份身故后即向被告提交了理赔资料,被告以健康告知书未如实告知拒赔,理由如下:1、认为周开元2012年已查明身患高血压。但投保单上健康告知书第七条为,高血压病达到5年或者以上,2012年到2014年只有两年时间。2、既往病史,2012年周开元因为摔伤引起脑溢血住院,经救治痊愈。原告询问过脑科方面的专家,疾病的脑溢血是由高血压、糖尿病、高血脂引起的,外伤引起的脑溢血经医治痊愈后没有复发的可能性,而且意外怎么能算疾病。3、在投保时,因为不清楚怎么勾选疾病健康告知书,在当时公司保险接口人建议下,投保单健康告知书有三处留白,在随后接到保险公司电话时也只询问健康告知书第八条第七项勾选“是”的原因。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父亲释巽法于2012年4月14日在进贤县人民法院诊断为二级高血压,2015年2月18日进贤县人民法院住院病案既往史记载有二级高血压五年,糖尿病五年,两年前做了开颅手术。因为保险条款投保对象范围特别约定,如果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已被医学诊断患有以下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其中一项为高血压二期以上。2、不能证明释巽法与周开元系同一人,且未见死者释巽法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的证明,双方保险条款同时约定被保险人年龄在出生满30日—满65周岁,释巽法基于以上意见,被告对原告拒赔。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保险证明、保险合同复印件、投保单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投保情况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面明确约定本保险证明仅做参考使用,本保单所有保险条件应以号码为ADXXX4030068的保单合同为准,保险人只能以正式保单进行索赔;对保险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被告与顺丰速运签订的框架性协议;对投保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可以证明被告已对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理赔时必须提供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间的亲属关系证明,否认被告不予理赔。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
2、死亡证明信、证明各1份,要求证明释巽法于2015年5月7日死亡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释巽法于2015年5月7日死亡。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要求证明释巽法曾用名为周开元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虽然上面写着释巽法与周买元系同一人,但是释巽法的而周开元的且两人的身份证号码亦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户籍管理制度,不管地址如何迁移,名字如何更改,身份证号码都是唯一的。
4、户籍证明1份,要求证明周开元身份情况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三性”有异议,与前一份证据相矛盾。
本院认为,证据3、4系释巽法籍贯地及周开元原户籍地管理公民户籍的公安机关出具,故对证据予以认定。
5、理赔意见函、高血压分类卡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拒赔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理赔意见函可以证明被告拒赔的其中一个事由就是原告没有在投保时告知31类疾病的情形;关于高血压分类卡,二期高血压主要是有器官的损伤,而一期高血压无须用药,也没有身体不适的影响。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
6、佛教教职员身份信息网页打印件1份,要求证明释巽法出生年日期为1950年10月4日的事实,去办户口迁移的时候把名字修改了。被告认为由法院核实。本院登陆进贤能仁寺的网站,可以核实原告提供该份证据确系网站可查询内容,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7、2014年度顺丰员工重疾保险产品手册1份,要求证明脑血管引发的脑出血及有后遗症才是被告所说31类重大疾病的事实。被告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病案,二级是临床表现,二期是医学上的指标,病案中医生不会写二期,而释巽法的情形就是构成二期。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
8、户口本1本、户口注销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说明3份,要求证明原告系受益人,系适格主体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与被告常见的户口本形式不一样,且不是每一页都加盖了派出所的章,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户口注销证明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需要结合户口本才能确定;说明及身份证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本院认为,全国各地的户口本并未统一为同一标准尺寸,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由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在首页盖章,故予以认定,同时对该组的其他证据亦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9、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1份,要求证明第三页第14条投保人对象范围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就患有高血压二期及以上被告不承担责任,且不退还保险费;第6条投保年龄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年龄在出生满30天至65周岁可进行投保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
10、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留院观察病历1组(2015年)、进贤县人民法院住院病案2组(2012年和2015年),要求证明释巽法之前进行开颅手术,于2012年确诊高血压二级,患二级高血压5年,病案载明2012年的病案记载系68周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是2014年投保,被告称患高血压五年是2015年的病案记载,高血压诊断时间为2012年,而高血压二级和二期是不同的概念,二期是高血压达到一项病变,而二级是根据收缩、舒张压数额来确定,舒张压是100,刚达到临界线99,要一天内测量三次达到100及以上才能确定为高血压二级,故对医院诊断的二级有异议,释巽法系因意外引起脑出血,外伤引起的脑出血治愈后没有复发的可能性,不会有后遗症,而不是疾病引发的那一类,不属于被告所称拒赔的31类的重大疾病;关于年龄,户口本上记载确实是1950年,后来迁到江西时释巽法自己把年龄改大了,对此原告也不清楚,而且当时更改名字和年龄没有像现在这么严格,且原告已提供了派出所的证明。因原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而释巽法的年龄应根据其更名前周开元户籍登记为准。
本院对于事实认定如下:
释巽法原名周开元,其母亲为李云桂,其母于2006年3月23日因死亡被注销户籍。周开元与王金秀育有三名子女,即王周生、王增红及原告。释巽法曾于2012年4月14日摔伤头部到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外伤性癫痫、右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枕顶部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2型糖尿病、2级高血压。释巽法于2015年2月18日至同月22日再次进入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鼻出血,高血压,糖尿病。释巽法于2015年5月1日进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高血压,于2015年5月7日因家属要求自动出院,并于同日死亡。2014年,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员工家属福利保险,原告为投保人,周开元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限从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8月10日,投保的系B方案;其中疾病身故(非既往病史身故按基本保险金额赔付)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投保年龄特别约定,兹双方同意,被保险人年龄在出生满30天(含)至65周岁(含)范围内均可投保;投保对象范围特别约定:兹双方同意,对于下列情形的被保险人,在没有被医学诊断罹患以下疾病时,均可参加本次投保,如发生保险责任事故,保险人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已经被医学诊断罹患医学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不退回保险费,首次投保被保险人:良、恶性肿瘤,心绞痛,高血压二期及以上,尿毒症,肝硬化,XX,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本保险合同所规定的31种重大疾病。2014年度顺丰员工重疾保险产品手册中写明的31中重大疾病为: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后遗症,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冠状动脉搭桥术,终末期肾病,多个肢体缺失,XX,良性脑肿瘤,慢性肝功能衰竭代偿期,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深度昏迷,双耳失聪,双目失明,瘫痪,心脏瓣膜手术,严重阿尔兹海默症,严重脑损伤,XX,严重Ⅲ度烧伤,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严重运动神经元病,语言能力丧失,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主动脉手术,终末期慢性呼吸功能衰弱,系统性红斑狼疮,急性坏死性胰腺炎,严重多发性硬化,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感染,重症肌无力。原告在填写投保单时,健康告知书中脑出血、脑梗塞、暂时性脑缺血、癫痫症、颅内高压、精神障碍、XX或神经失常、中风、瘫痪、麻痹、抽搐栏,原告未勾选是或否,被告亦未督促原告就此栏事项作出明确选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内容为:1、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兹声明所填上的内容属实,本人同意本声明将会构成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所签署的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授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果需要,可向任何医院或医生索取有关本人病情的任何资料。2、本人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色字体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并已确定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同意,申请投保……原告在投保人声明下的投保人签字栏签名并签署日期。原告曾向被告提交资料要求理赔,被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理赔意见函,以在购买保险前,周开元已有4年2级高血压病史为由,拒绝赔付。另王金秀、王增红、王周生均书面表示放弃本案保险的受益权,由原告受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被告拒绝理赔的理由是被保险人周开元存在高血压二期以上水平。本院认为,周开元在2012年因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进入医院住院治疗,当时医院诊断为2级高血压,并未出现医学诊断为高血压二期及以上。首先,高血压分级系以收缩压和舒张压数值为标准,高血压分期是在确诊高血压的基础上,根据脑、心、肾等重要器官损害程度进行分期,因此高血压2级并不当然等于高血压二期及以上。其次,高血压分组系非常专业的医学知识,原告提供的投保单中未提及高血压二期,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中在特别约定中只写明高血压二期及以上,并未有关于高血压分期的具体内容,故要求作为普通人的原告当然知晓高血压分期的具体内容,显然属于加重其负担。再次,被告抗辩周开元已出现高血压病并发的脑血管病,故周开元已达到高血压二期以上水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周开元在原告投保前的住院病历仅一次,即于2012年4月14日摔伤头部到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外伤性癫痫、右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枕顶部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2型糖尿病、2级高血压。周开元这一次蛛网膜下腔出血是因外伤引发,从住院病历中无法反映系高血压并发的脑血管病。而2015年5月周开元住院治疗即使存在高血压二期及以上的现象,也与双方合同的特别约定不符,即特别约定高血压二期及以上免责的情形是在投保时被保险人已被医学诊断罹患这类疾病。此外,原告在填写投保单时,健康告知书中脑出血、脑梗塞、暂时性脑缺血、癫痫症、颅内高压、精神障碍、XX或神经失常、中风、瘫痪、麻痹、抽搐栏,原告未勾选是或否,现亦未有证据证明被告督促原告就此栏事项作出明确选择,故被告在原告投保时自身审查亦存在疏漏。综上,被告以周开元存在高血压二期及以上病症予以拒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作为周开元法定继承人,在周开元其他法定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本案保险的利益并给予原告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其他损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王XX保险金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王XX负担12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 跃
人民陪审员 杨乃寅
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