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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季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冀10民终6017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河北省三河市。
负责人:张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XX,男,满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王XX,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季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2民初5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70000元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第三条,装卸货物不属于保险责任。本次事故是驾驶人刘建军在盖苫布时不慎摔伤,此行为看似不属于普通意义上的装卸货物,但实际上盖苫布的行为是装卸货时的前期准备或延续,与装卸货的行为是一体,不能单独而论或存在。因此,上诉人认为驾驶人刘建军在盖苫布时受伤,仍然属于装卸货行为,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季XX答辩称,刘建军受伤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170000元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盖苫布不属于装卸货物。首先,被上诉人冀R×××××号车辆装卸的货物为石子,而非苫布。其次,按照生活常理可知:石子不超车斗的一半就已经达到车辆的荷载数量,盖苫布只是环保上要求防止车辆运输石子过程中扬尘的出现;再者,保险公司的条款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被上诉人协商的格式条款,对于盖苫布是否属于装卸货物,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41条之规定,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盖苫布不属于装卸货物。二、即使盖苫布属于装卸货物,某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上诉人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雇员受伤就属于保险事故;其次,被上诉人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对装卸货物免责的条款没有做到提示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之规定,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生效;再次,装卸货物免责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9条之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综上,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季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车牌号:冀R×××××,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9日始至2016年3月8日止。2015年4月28日10时许,原告的雇员刘建军在冀R×××××号汽车盖车苫布时不慎摔下。刘建军伤后于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肘关节脱位(右)、尺骨冠状突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右)、中指中节指骨骨折(左)。刘建军伤后的医疗费为93526.03元,并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已经为刘建军垫付医疗费93526.03元,并另支付刘建军补偿款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其雇员刘建军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50000元,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建军在盖苫布时不慎坠落受伤,其行为并非为装卸货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刘建军垫付医药费93526.03元。刘建军伤情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为七级,按照伤残赔偿指数40%的标准,原告支付其伤残补偿金120000元。被告理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季XX保险赔偿金170000元(履行账户开户名:季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支行,卡号:62×××75)。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季XX为其雇员刘建军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50000元,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建军在盖苫布时不慎坠落受伤,该行为与装卸货物并不是一体。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其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帆
审判员 汪铁刚
审判员 丁德松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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