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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辽0104民初74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2018-03-13

原告:杨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沈阳市皇姑区辽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我是死者郭山林的妻子,郭山林系沈阳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单位于2016年1月1日为郭山林投保了工会会员组合保险,保险单号为PEXXX01521010000000004,其中意外身故险保额为2万元。郭山林于2016年9月11日16时20分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我理赔身故险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沈阳市总工会向我公司投保工会会员组合保险,其中包含意外伤害身故、意外伤害伤残、意外伤害医疗。双方约定我公司只对被保险人在非工作期间,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双方同时约定,因被保险人没有有效驾驶证所导致的意外伤害我公司可以免责,本案中,原告应证明死者具有工会会员资格,及有效驾驶证,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郭山林系沈阳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会会员职工,其单位于2016年1月1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郭山林投保工会会员组合险,保险单号为PEXXX01521010000000004,其中合同约定意外身故险保额为2万元。2016年9月11日16时20分,郭山林驾驶电动两轮车在非工作时间与许培军发生交通事故,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郭山林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经鉴定为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围,原告系死者郭山林的妻子,郭山林父母已去世,无子女。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结婚证、户口本、父母死亡证明、单位证明、职工登记表、单位工会证明、某保险公司索赔资料交接凭证、被告提供了保险单、保险协议、保险条款等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郭山林单位为郭山林投保了工会会员组合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有效之合同。郭山林系非工作时间意外身亡,符合保险条款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法定继承人原告杨XX意外身故险2万元。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所述原告的没有驾驶证一节,因原告驾驶的是电动两轮车,虽经鉴定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围,但该结论是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依据,国家并未就电动两轮车需要驾驶证做出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设定电动两轮车的驾驶证。故某保险公司以没有驾驶证为由拒绝理赔,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XX保险理赔款2万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玉红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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