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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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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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8民终24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稷山县。
负责人:吴X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XX,男,汉族,农民,住闻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男,汉族,住闻喜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史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4民初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晋0824民初488号民事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称他是在指挥倒车时被摩托车撞伤,受伤程度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支出医疗费4万余元。由此可见其所受伤害还是比较严重的,当时他还有同伴在场,摩托车驾驶者同样摔倒在地,他为此也曾向交警部门报警。可以说,如果其所称的交通事故确实发生过,交警部门是很容易查明该起事故,最起码是能够证实该事故确实存在的。但是,交警部门对于此次事故仅出具了受案回执,该回执也只是证明被上诉人曾报过案和其报案的内容。交警部门非但没有查明该起事故的原因和责任,反而就事故确实发生、存在过的基本事实都不能证实。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仅是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实该交通事故确实存在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另外,一审法院在明知被上诉人代理人不具备代理资质的情况下,允许该代理人参与诉讼,审判程序明显违法。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审判程序违法,故提出前述上诉请求,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史XX答辩称:本起事故发生后,同车驾驶员白因旭立刻向当地交警队报案,同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平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是2016年12月7日18时39分接到报案,当即到现场勘查,并出具《受案回执》。答辩人倒地后昏迷不醒,被送往平和县医院抢救,20时33分入住该院。从《受案回执》的日期2016年12月7日,可以明确看到,是当地交警队接到报案后,当即向当事人出具的凭证,至于没有说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和责任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证明发生了本起事故。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活动中,答辩人提供的交警队《受案回执》,及福建省平和县医院的病历,相互印证充分证明本起事故是真实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辩称,在一审法院原告代理人不具备代理资格参加诉讼,审判程序违法,纯属对人民法院和法官的污蔑,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法官首先向原、被告代理人询问征求,是否同意双方代理人出庭,被告代理人向法庭公开表示同意,有庭审笔录佐证。现以此理由提出上诉,是出尔反尔,增加诉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诉讼代理人由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既可以是本单位的工作人员,也可以推荐本单位以外的人担任诉讼代理人。一审法院允许代理人参与诉讼,符合审判程序。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史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种其他损失费用124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晋MXXXXX车投保的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史XX受雇于运城市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该居住闻喜县北城社区。原告妻子董克转就职于闻喜县多元通节能环保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母亲梁雪儿该共有兄弟姐妹6人。2016年12月7日,原告史XX身体受伤,先后救治于福建省平和县医院、运城市中心医院及闻喜县红十字会心脑血管专科医院,先后花去医疗费用10008.22元、7265.5元及3440.68元,住院天数分别为9天、9天及9天。原告伤情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新绛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人格改变十级伤残、双眼复视十级伤残,并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同时晋MXXXXX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其中包括意外身故及伤残保额为20万元、意外医疗保额为4万元、住院津贴保额为120元/天。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递交的证据2,受案回执,虽然仅证明交警队受理了案件,但结合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以及原告受伤后在福建省平和县医院的病历记载,上述证据应予采纳;对证据5中的福建省平和县医院的门诊费票据,该确系原告为XX支出的费用,票据亦加盖有平和县医院门诊部收款专用章,被告提出没有用药明细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伤情是否符合驾车人员意外伤害险赔付责任范围2、如是,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关于焦点1,原告递交有受案回执、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以及病历予以证明,该三份证明材料中,卢朝阳在平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案称,原告是被他人驾驶摩托车撞倒受伤;驾驶员白因旭在向交通警察陈述时,亦是说明原告伤情系摩托车所致;原告在平和县医院住院时,主诉同样是被摩托车撞倒所致伤,为此可以相互印证原告的伤情确系交通事故所致。即符合运城市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的赔付条件,被告就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关于焦点2,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后,先后在多家医院进行了治疗,先后住院27天,花去医药费用20714.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医疗费项下应扣减医保范围之外费用20%,伤残赔偿金项下应赔付5%,但其在投保时是否将保单关于“赔付比例”特别条款即《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2013版)》条款内容告知运城市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按照特别约定予以赔付,其没有向法院递交相关证据,应视为举证不足。为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20714.4元、伤残赔偿金60174.4元、住院津贴3240元,合计84128.8元,由被告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伤情系交通事故所致,符合运城市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的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的赔付责任范围,被告应在保险范围予以赔偿。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XX因交通造成的损失84128.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有偿双务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史XX受雇于运城市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史XX系晋MXXXXX车的驾乘人员,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先后救治于福建省平和县医院、运城市中心医院,伤情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新绛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人格改变十级伤残、双眼复视十级伤残,该鉴定客观公正,应予采信。运城市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晋MXXXXX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鉴于晋MXXXXX车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车辆所有权人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因交通事故导致驾乘人员史XX意外伤害致残,对史XX的损害后果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提原审法院认定史XX伤情系交通事故所致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霞
审判员 高军武
审判员 胡东革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