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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XX、曹淑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内2222民初244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2017-12-25

原告宝XX。
委托代理人常淑梅,内蒙古烘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淑云。
原告王明辉。
法定代理人宝XX。
原告王明宇。
法定代理人宝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范少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波,男,蒙古族,科右前旗人,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部职工,现住乌兰浩特市书祥美地小区-2-701。
委托代理人包望喜,男,蒙古族,科右前旗人,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部职工,现住科右中旗代钦塔拉苏木哈日沁扎拉嘎嘎查57号。
第三人兴安盟人工影响天气指挥部办公室,住所地乌兰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张兴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殷广金,男,汉族,第三人兴安盟人工影响天气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现住乌兰浩特市北滨河小区。
原告曹淑云、宝XX、王明辉、王明宇诉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三人兴安盟人工影响天气指挥部办公室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XX、曹淑云、原告王明辉、王明宇法定代理人宝XX、被告某保险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海波(第一次开庭时参加诉讼)、包望喜(第二次开庭时参加诉讼)、第三人兴安盟人工影响天气指挥部办公室委托代理人殷广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福祥系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人工影响天气指挥办公室作业人员。2017年6月3日,第三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为王福祥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2017年6月3日,王福祥在工作过程中被电机身亡。四原告多次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60000元。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因为王福祥不是第三人兴安盟人工影响天气指挥部办公室的工作人员。
第三人述称,1、我单位认为王福祥是地方人工影响天气办公人员,但不是我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此没有赔偿的责任和义务,不同意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保险单。主张证明第三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给王福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住院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3日0时起至2018年6月3日0时止。
2、王福祥的内蒙古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主张证明王福祥是经过考试合格后上岗的。
3、曹淑云、王福祥、宝XX、王明辉、王明宇户籍信息各一份、科右中旗额木庭高勒苏木甲哈达嘎查委员会证明一份。主张证明原告宝XX与王福祥曾是夫妻关系,育有王明宇、王明辉两个孩子,原告曹淑云是王福祥的母亲。
4、死亡注销证明一份、尸体勘验笔录。主张证明王福祥于2017年6月3日非正常死亡。
5、保险条款三份。根据保险条款第11条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
6、科右中旗额木庭高勒苏木甲哈达嘎查委员会证明一份。主张证明王福祥去世后近亲属有其妻子宝XX、母亲曹淑云、女儿王明宇、儿子王明辉。而且可以证明王福祥的父亲已经去世。王福祥的祖父母也已经去世。
7、被保险人清单。主张证明第三人为王福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的事实,保额是160000元。
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质证第三人认为,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王福祥的内蒙古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岗位培训合格证是相当于有资质,但不代表有隶属或者行政审批关系。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保险单。
2、兴安盟行署办公厅关于印发人工影响天气安全工作的通知。主张证明地方实际作业人员的第一责任人是乡镇政府,王福祥是隶属于乡镇政府的,与第三人无关。
3、兴安盟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安全责任书。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递交任何证据。
科右中旗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1、证明一份。主张证明赵志国是科右中旗甲哈达嘎查新发屯屯长。
2、赵志国询问笔录一份。主张证明王福祥去世后近亲属有其妻子宝XX、母亲曹淑云、女儿王明宇、儿子王明辉。王福祥生前在新发屯是炮手,也可以证明王福祥不是第三人兴安盟人工影响天气指挥部办公室的工作人员。
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日,王福祥在科右中旗额木庭高勒苏木甲哈达嘎查新发屯修理水渠高压电时被电击身亡,王福祥的死亡注销证明显示王福祥因非正常原因死亡。王福祥与原告宝XX曾是夫妻关系。育有王明宇、王明辉两个孩子。原告曹淑云是王福祥母亲。2017年6月3日,第三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人身保险保险单。为王福祥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其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1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3日至2018年6月3日。并缴纳了保险费39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6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曹淑云、王福祥、宝XX、王明辉、王明宇户籍信息、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保险单及被保险人名单、死亡注销证明一份、科右中旗额木庭高勒苏木甲哈达嘎查委员会证明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四原告作为王福祥合法继承人可以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第三人替王福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并签订了人身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因意外伤害保险金金额为16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称,王福祥不是第三人兴安盟人工影响天气指挥部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为由不予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曹淑云、宝XX、王明宇、王明辉保险金1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灵
审 判 员  赵金伟
人民陪审员  曹凤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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