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斌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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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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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8442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2017-12-28
原告:天津斌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2902。
法定代表人:邢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XX,天津奕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主要负责人:应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斌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鞠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第三者车辆维修费44526元、施救费1800元、评估费1800元、拆解费4400元,以上共计52526元,其中50526元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7日23时30分,原告允许驾驶员侯世轩驾驶津A×××××号大货车沿东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海路与洞庭路交口时,与王少雄驾驶的牌照号为蒙L×××××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侯世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同意在承保范围内给予赔付;车损数额过高,申请重新评估;施救费应为900元;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不同意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0月17日23时30分,原告允许驾驶员侯世轩驾驶津A×××××号大货车沿东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海路与洞庭路交口时,与王少雄驾驶的牌照号为蒙L×××××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侯世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蒙L×××××号小客车车辆损坏情况进行损失价格评估。2017年11月6日,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结论为:蒙L×××××号车损失数额为44526元,其中配件材料费共计39266元。为此产生拆解费4400元、评估费1800元。另此次交通事故还产生车辆现场施救及托运费1800元。后,原告向王少雄支付了维修费44526元、拆解费4400元、施救费1800元。王少雄委托天津市滨海新区鸿渝汽车维修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其中更换配件材料费38610元。
另,原告为其自有的津A×××××号大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原告按约交纳保费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发相应的保险单,保险期限为自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发生理赔事宜时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虽然保险公司的定损人员具有一定机械方面的知识,具有车辆定损的经验,在大多数情况下,对事故车辆的定损基本上都能满足使车辆恢复原状的费用要求。但保险公司毕竟不具备从事价格鉴证的相应资质,加之车辆维修具有较高专业性,不同品牌车辆都有不同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要求。因此,保险公司的定损有时可能无法满足使车辆基本恢复原状的费用要求。而且保险公司本身就是理赔人,基于利害关系的存在,当事人有可能认为保险公司无法客观地评估车辆损失。因此其所作出的定损数据,仅可以作为本案投保车辆修理的预算性参考,而非车辆实际合理修理费用的结算依据。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从事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标的残值处理的相应评估资质,估损人员亦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然而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既未出示其对涉案蒙L×××××号车的定损数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中存在不当或不实之处,故本院对案涉保险公估报告结论予以采信,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涉案蒙L×××××号车已实际维修,实际花费配件材料费38610元,则涉案蒙L×××××号车损失数额应认定为4387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车辆拆解费及评估费问题,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拆解费及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经审核并未发现该费用的支付存在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拆解费4400元以及评估费1800元予以确认。
关于车辆现场施救及托运费问题,该项费用系处理事故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拖车作业单位具有相应资质,该费用亦未超出事故发生时《天津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核定救援拖运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津发改价费[2016]509号)规定的标准,故该项费用属于合理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
综上,鉴于原告自愿将交强险应赔付财产限额2000元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则上述损失数额共计49870元,并未超出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责任范围,则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付相应的保险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天津斌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保险金4987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2元,原告负担7元,被告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明洋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