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陈仓区贾村镇中心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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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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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304民初74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2018-03-06
原告:宝鸡市陈仓区贾村镇中心XX。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
法定代表人:杨XX,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XX,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
负责人:李XX,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X,该公司员工。
原告宝鸡市陈仓区贾村镇中心XX(以下简称贾村中心小学)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村中心小学的法定代表人杨XX、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村中心小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校方责任保险赔偿款9287.46元、一审、二审诉讼费718.20元、执行费50元,合计10055.6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校(园)方责任险合同及附加校(园)方无过错责任险。2016年5月31日下午15时许,在原告教学楼过道,学生张某甲推到张某乙,张某乙坐在张某丙腿上,致张某丙受伤。该案经一审、二审判决,原告赔偿张某丙9287.46元,并承担两审诉讼费718.20元。张某丙申请执行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各部门相互推诿,不予理赔,法院执行后又产生执行费50元。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及三名学生发生意外伤害事件属实,她公司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根据合同约定,二审中原告自愿承担15﹪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张某丙的医疗费8108.81元,她公司愿意承担80﹪,即6487.0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不予认可;护理费每天认可66元,按照张某丙住院21天计算,合计1386元;交通费赔偿100元;鉴定费、诉讼费、执行费她公司不承担。综上所述,她公司愿意共计赔偿原告2706.91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校方责任险投保单、保险单、参加保险学生花名册、张某丙学籍信息,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校方责任险,张某丙属于原告在校学生,故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2、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投保单不能证明原告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扩展险和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故她公司对这两种保险的承保责任不予赔偿。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陈述学校注册人数148人,每名学生均交纳了5元的校方责任险和3元的附加校方无责任保险费。该陈述与被告认可的投保单上的保费“1148元”相符,综合全案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学生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和附加校(园)方无责任保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校(园)方责任险合同及附加校(园)方无过错责任险,并按照在校注册148名学生交纳了相应保费1184元。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同为原告在校一年级学生。2016年5月31日下午15时许,在原告教学楼过道,张某甲玩耍过程中推倒张某乙,张某乙坐在张某丙腿上,致张某丙受伤。随后原告联系学生家长将张某丙送至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右股骨干病理性骨折,行内固定手术。该案经一审、二审判决,原告赔偿张某丙9287.46元,并承担两案诉讼费718.20元。因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理赔意见,张某丙申请执行后,原告给付张某丙赔偿款10005.66元,并交纳执行费5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贾村中心小学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校(园)方责任险合同及附加校(园)方无过错责任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纳保费义务,被告拒绝理赔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三)人民法院判决”。本案涉及的张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已经两级法院终审作出判决,故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款项承担理赔责任。被告辩称只赔偿原告2706.91元的意见,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二审中原告自愿承担的15﹪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被保险人收到受害学生或其他索赔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做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二审中在认识到自身存在一定管理责任的情况下,从有利于矛盾化解为出发点,自愿承担张某丙15﹪赔偿责任,与以上合同约定并不冲突;况且二审法院最终判决原告承担45﹪的赔偿责任,远远超出了原告自愿承担的范围,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亦不采信。法院做出并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任何公民和单位都应积极、主动履行,不能以任何借口推诿,因拒不履行所造成的一切费用及损失,应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执行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陈仓区贾村镇中心XX保险理赔款10005.66元;
二、驳回原告宝鸡市陈仓区贾村镇中心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奋强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申元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