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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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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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2民初222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巧家县人民法院 2018-01-10
原告蔡XX,女,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黄国超,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潘鸿梁,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朝丽,该公司经理。
住址:巧家县白鹤滩镇堂琅大道交通局办公室1楼商铺。
委托代理人罗忠松,男,云南省巧家县人,保险公司职工,住巧家县(特别授权)。
第三人普龙珍(又名普万会),女,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
原告蔡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查明普龙珍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以职权追加普龙珍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11月29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蔡XX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超,被告某保险公司代理人罗忠松,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普龙珍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诉称:2016年9月1日,被告承接了巧家县xx镇中心学校华安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险,原告蔡XX为王某某缴纳了该笔保险费。2016年9月1日,被告向王某某出具了华安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保险合同已生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王某某因意外死亡。其死亡符合华安学生幼儿平安人身伤害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未果,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4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王某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是事实,其意外死亡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赔偿款。但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赔偿受益人应当是其第一监护人,原告不是第一监护人,也不算第一顺位继承人,因此被告不能把保险金赔偿给第一监护人之外的其他人。
第三人普龙珍辩称:2003年其与王某1结婚,2004年农历二月二十五日生育小孩王某某,2007年王某1死亡后,2008年农历正月十八其改嫁李某某,王某1死亡后,一切后事都由其处理的,当时其改嫁时,由于王某1父母阻止其带走小孩王某某,其就没有带走小孩。其对王某某有监护权。应当将保险赔偿金分一半即分保险赔偿金20000.00元给自己。
原告蔡X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蔡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华安财产保险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证明本案保险关系成立。
4.被保险人王某某及原告蔡XX户口薄复印件,证明王某某与蔡XX的关系及王某某死亡的情况。
5.xx镇xx村委会证明,证明蔡XX是王某某的奶奶,且村委会指定蔡XX是王某某的第一监护人,取消普龙珍作为王某某第一监护人的资格。
6.xx镇中心学校证明,证明蔡XX对王某某进行抚养并缴纳本案合同的保险费,接应其上下学,尽到监护人义务的事实。
经被告罗忠松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如下意见:1.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是法定,法定的范围根据继承法界定;2.现目前没有足够证据王某某的母亲被剥夺继承权,因此我公司应把保险赔偿金赔偿给所有第一顺位继承人,而不是某一个继承人。
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2017年9月15日王某某母亲普龙珍书写的申请书一份,证明其母亲向保险公司提出暂时不予理赔学平险的申请。
经原告代理人质证,对这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普龙珍与王某某的关系,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
第三人普龙珍提交了一份证据,巧家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普龙珍与王某某系母子关系。
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原告代理人对这份证明的真实予以认可,但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以认可。根据相关规定亲属关系的证明,派出所无权出具,应当由需要出具证明的公民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该份证明由开出具证明的主休不具有相关资格,所以不具备合法性。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6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普龙珍书写的申请,本院认为其只能证明普龙珍曾向保险公司提出暂时不予理赔学平险的申请,而不能证明其他事项。对第三人普龙珍提交的证明,其能证明普龙珍与王某某系母子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9月1日,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接了巧家县xx镇中心学校华安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险,王某某系该校的在校生投保了华安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险,蔡XX(系王某某的奶奶)为王某某缴纳了该笔保险费。2016年9月1日,被告向王某某出具了华安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保险合同已生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王某某2017年7月12日因意外死亡。其死亡符合被告华安学生幼儿平安人身伤害保险理赔范围。王某某生于2004年2月25日,普龙珍系王某某的母亲,王某某父亲王某1死亡后,普龙珍就改嫁,普龙珍实际监护抚养四年,王某某一直跟随其奶奶蔡XX生活并由蔡XX进行抚养。
本院认为,死者王某某属xx镇中心学校在校学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学校统一安排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华安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险并由原告蔡XX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生效。王某某意外死亡,某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蔡XX系王某某的奶奶,属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第三人普龙珍虽改嫁他人,但仍属于王某某的母亲,抚养王某某至四岁左右,应对王某某的死亡保险金有一定的受益。王某某于2017年7月12日死亡,其生活了十三年,本案保险金为40000.00元,为了兼顾各受益人的利益,将40000.00元保险金按照13年平均分配,即每年40000÷13=3077.00元。第三人普龙珍抚养王某某至其四岁,改嫁他人后未实际抚养过王某某,后王某某一直跟随原告蔡XX生活并由蔡XX抚养。因此,本案分配四年的保险赔偿金给第三人普龙珍较为适宜,即3077.00元×4年=12307.00元,剩余部分3077.00元×9年=27693.00元归原告蔡XX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蔡XX保险赔偿金27693.00元。
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第三人普龙珍保险赔偿金12307.00元。
三、驳回原告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冉隆寿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左元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