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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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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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703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定边县人民法院 2017-11-19
原告苏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琚某某,系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原告苏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树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将自己所有的宁AXXX26号自卸车在被告公司投保强制险,2016年4月28日原告雇用的驾驶员白利平驾驶宁AXXX26号自卸车在G307线1138KM+800M处与案外人王富、王贵、王海荣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富、王贵、王海荣三人死亡。事发后原告向被告报了案,可是被告以驾驶员白利平所持驾驶证不符为由拒赔,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交强险理赔款110000元,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
原告苏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
第二组证据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驾驶员白利平负事故主要责任,三轮摩托车驾驶人王富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员王贵、王海荣无责任。
第三组证据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单、死亡注销证明各三份,证明三轮摩托车驾驶人王富及乘员王贵、王海荣均死亡。
第四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宁AXXX26号自卸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被保险人是原告苏某,保险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
第五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宁AXXX26号自卸车有合法手续,所有人为原告苏某。
第六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驾驶员白利平持有C1照。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宁AXXX26号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发后原告向被告报了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中驾驶员白利平不具有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驾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及人员伤亡,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不予赔偿。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属交强险免责。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证明材料。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苏某提交的六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苏某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提交的六组证据,因其均为国家相关机关颁发与出具,故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28日8时许,原告雇用的驾驶员白利平驾驶原告所有的宁AXXX26号自卸车在G307线1138KM+800M处与案外人王富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驾驶员王富及乘员王贵、王海荣三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白利平负事故主要责任,三轮摩托车驾驶员王富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员王贵、王海荣无责任。原告苏某所有的宁AXXX26号自卸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被保险人是原告苏某,保险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宁AXXX26号自卸车有合法手续,所有人为原告苏某,驾驶员白利平持有C1照。事发后原告向被告报了案,被告以驾驶员白利平所持驾驶证不能驾驶肇事车辆为由拒赔,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交强险理赔款110000元,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本案中驾驶员白利平持有C1照驾驶宁AXXX26号自卸车属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原告苏某所有的宁AXXX26号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强制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苏某请求被告赔偿死亡伤残金110000元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诉请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因驾驶员白利平未取得驾驶宁AXXX26号自卸车的资格,该次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依法不予赔偿,故驳回原告苏某诉请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苏某交强险理赔款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树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白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