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长城电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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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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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3民初81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2017-03-27
原告贵阳长城电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王俊,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莉、程轩,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
负责人高宗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根,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阳长城电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泓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莉、程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所聘用的员工,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原告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原告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需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被告依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期限内予以赔付”。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伤亡每人责任限额为700000元,保费172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保费17280元。2016年3月19日,原告员工曾平书在原告负责的遵义师范学院电梯项目工作期间发生意外身亡,原告与曾平书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960000元,原告赔偿后,向被告理赔,但被告拒绝赔付。为此,诉请:1、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7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投保事实无异议,但是投保时原告提交的员工清单没有曾平书的名字,所以本案不在我公司的承保赔付范围。原告是在观山湖区支公司投保的,观山湖区支公司有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公司作为管理机构,没有主体资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贵阳长城电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2日获得由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办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获准从事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杂物电梯、液压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形梯的安装和维修,有效期至2017年7月1日。2015年9月22日,原告贵阳长城电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保险(2004版)”,并交纳了保险费17280元,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编号为PZXXX015520100000000080的《雇主责任保险(2004版)保险单》,载明“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投保雇主责任保险(2004版),并按本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雇主责任保险(2004版)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贵阳长城电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人数为10,保障内容为员工从事建筑安装工程、金属矿业及非金属矿业、煤,伤亡责任每人责任限额为700000元,保险费为17280元,保险期间为1年,自2015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销售单位为贵阳市观山湖区支公司重要客户业务部”,保险人(盖章)处为“某保险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04版)》第三条“本保险合同所称工作人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年满十六周岁的劳动者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劳动者”、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收到事故伤害;……”、第二十八条“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工作人员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二十九条“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对其工作人员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原因致残、死亡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死亡: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曾平书(身份证号)签订《贵阳市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二年,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曾平书从事电梯安装及维修工作。2014年曾平书取得由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2016年3月19日,曾平书在原告承担的遵义师范学院13台电梯安装工程中行政楼井道内死亡;同日,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新蒲派出所出具《处理尸体通知书》,以及2016年4月18日,遵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蒲新区分局出具《关于曾平书意外死亡的备案说明》予以证实。清镇市公安局条子场派出所出具《证明》,曾平书与顾凤英是夫妻关系,曾书平与曾凡梅、曾凡花、曾凡其、曾凡清是父女关系。2016年3月21日,原告与曾平书的前述近亲属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有原告就曾平书的死亡赔偿人民币960000元。2016年3月21日,曾平书的近亲属出具《收条》,认可收到上述赔偿款960000元。2016年4月15日,遵义师范学院出具《关于新蒲校区电梯安装事故处理情况的说明》,载明“遵义师范学院新蒲校区教学楼办楼13台电梯系贵阳长城电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安装,该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携相关资料到遵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蒲新区分局办理“特种设备安装告知书”后开始开展工作,2016年3月19日下午15点50分时,行政楼电梯井道底坑发生意外,120及派出所民警相继赶到现场,经120医生检查确认安装人员曾平书死亡,派出所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初步确认为个人意外死亡。当晚其家属30余人到达遵义,贵阳长城电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和有关单位介绍了情况并进行了安抚,同时进行赔付协商,于第二日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金额96万元,贵阳长城电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当日完成全部赔偿交付和协议签字,当日下午家属对尸体在遵义殡仪馆进行了火化”。庭审中,被告出示的“雇员名册”,其中不包含本案曾平书,原告质证认为“该名单是复印件,且原告在被告处有常年投保,所以不排除被告把名单搞混乱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保险条款、收据、证明、发票、银行凭证、协议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贵阳长城电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雇主责任保险(2004版)保险单》,系原告为与其产生劳动关系的相关人员在被告处投保,并采取团体保险的形式,故该保险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04版)》、及保险单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被告称其不是合同相对方的抗辩意见,从保险单来看,该保险单“保险人(盖章)处”有被告的印章,而且除此以外也没有显示被告所称的“观山湖支公司”是保险人,因此被告该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的员工曾平书在工作场所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建筑安装工作而死亡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曾书平的近亲属的赔偿960000元,应属于承担了自己的法定责任,并由此产生了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保险金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04版)》,所以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700000元。关于被告依据其举证的“雇员名册”认为曾平书不属于其保险范围的意见,因该“雇员名册”是复印件,且庭审中原告不认可该“名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次,保险条款也没有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提交“员工名册”,因此被告该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贵阳长城电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7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泓泽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范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