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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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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民终2362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1-14

上诉人(原审原告):蔺XX,女,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蔺XX丈夫),男,汉族,律师,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XX,女,汉族,某保险公司职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上诉人蔺XX因与被上诉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4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蔺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蔺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黑0604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866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该以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作为裁判依据,而不应该抛开法律规定进行认知、推理。本案中,不应考量“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是否属于伤残赔偿范围的问题(即便是交强险,营养费也是属于医疗限额),上诉人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是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上诉人在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情况下,排除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不应该得到一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应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确认赔偿的依据和理由,而不应该抛开事实和法律规定进行推理裁判。2.一审法院对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没有对此进行必要的告知,也没有证据证实向上诉人进行了提示均予以认定。就应该依据上述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八条有关不承担误工、护理、营养等方面费用的条款无效,从而支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坚持一审判决。
蔺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86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自行车运动爱好者,在运动过程中与其他人形成了较为固定的运动团体,被告方保险推销员向该集体推销“安骑天下”保险,原告通过其他骑友投保了该保险。因该保险系网上投保,故没有书面保险合同。该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意外伤残保险金额10万元,意外医疗费用1万元。2016年7月10日,原告在骑行过程中意外摔伤,门诊诊断为:左侧肱骨头骨折;左肩关节冈上肌腱损伤;左肩峰下滑囊炎;左肩关节积液。原告花费医疗费1939.80元。原告自行委托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左侧肱骨头撕脱性骨折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另查明,电子保单中专门有一项“保单责任查看保单条款”的指示,只要点击该连接便可查看保单条款。该条款中对伤残保险责任及医疗保险责任进行了明确说明,其中给付伤残保险金的前提是被保险人的伤情构成伤残,给付医疗保险金时按照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和赔付比例赔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详单、保单基本信息查询结果、诊断书、门诊票据、门诊手册、鉴定意见书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投保了“安骑天下”保险没有异议,故原、被告之间成立了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对原告受伤治疗花费1939.80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提出要扣除免赔额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格式合同中一方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没有对此进行必要的告知,也没有证据证实向原告进行了提示,故对被告要求扣除免赔额300元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理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中就包括上述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准则,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电子合同中明确了保险责任依据“非机动车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来确定,而非机动车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对伤残保险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只有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构成伤残的才能得到伤残保险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没有构成伤残,原告认为此处的伤残应当包括“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双方对此产生了争议,根据法律规定,格式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根据一般大众的通常理解“伤残”就是指人体因肢体或器官受到损伤,致使功能尚失或受限,不可能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理解成伤残赔偿,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是有专门的法规进行规范,其对伤残赔偿金中具体包括哪些项目进行了规定,该规定属于特别规定,超出了一般大众通常理解的范围,不能适用本案。故对原告主张比照交强险的赔付方式由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蔺XX医疗费1939.80元;二、驳回蔺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3元由被告承担20元,原告承担36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蔺XX提交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张淑玲与蔺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的微信记录九张,证明蔺XX以及代理人通过微信与某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联系,上传自行车图片,条形码并通过微信红包支付保险费,根本没有签订书面的保险合同,也未通过网上签订合同,某保险公司未履行任何提示、告知、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红包记录只能证明蔺XX将保费交于张淑玲,而张淑玲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投保过程中阅读条款才能进行后续投保,某保险公司对条款内容尽到了告知义务,在微信记录中,投保人将保险责任通过截屏方式告知被保险人。本院对九张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的内容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张淑玲系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
本院认为,案涉的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张淑玲,被保险人是蔺XX,某保险公司主张已向投保人张淑玲尽到了告知合同权利、义务的责任,但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张淑玲系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其与被保险人蔺XX仅存在保险服务关系,保险合同的真实投保人系蔺XX,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蔺XX尽到了告知合同权利、义务的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案涉保险合同的第八条的免责条款无效。蔺XX的各项损失:护理费9109元(55411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20088元(48881元/年÷365天×150天),鉴定费1800元,医疗费1939.80元,共计38936.80元,因蔺XX诉讼主张38665元,故本院对蔺XX的主张数额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蔺X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4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蔺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3686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6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949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9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东辉
审判员  于志友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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