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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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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83民初字第98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尚志市人民法院 2017-05-22

原告:方XX,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尚志市村主任,住尚志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负责人:李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方XX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因原告父亲方永连意外死亡保险金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原告父亲方永连在被告处投保意外险,交纳保费200元。保期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1月9日,方永连(已死亡)开自家宁波车去周山米厂索要水稻款,回家途中将宁波车开至路西侧沟渠里,造成方永连意外死亡。原告按约定索要保险金10万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尚未提供方永连为意外死亡的证明材料;保险公司对此意外的保险限额单人限额为5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马延乡太和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太和村村民集体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父亲方永连意外死亡。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证明事项需结合其他证据证明。证明中对发现过程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死亡原因的证明本院不予确认。2、马延乡卫生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被保险人方永连已死亡。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证据上所写死亡原因为冠心病,但是此部分文字被人为划掉,改为意外,应以证明所列原文为准,以原文冠心病为准。本院认为证明改动系原告自己改动,应按原文认定死亡原因。3、证人王某、宋某、方某出庭作证,证明发现方永连过程及认为王永连系宁波车砸压致死。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证人直接断定方永连死亡原因,这对于缺乏医疗知识的现场人员来说是不合情理的。证言中对发现死亡过程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死亡原因的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月1日,原告父亲方永连在被告处投保意外险,交纳保费200元。保期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1月9日,方永连(已死亡)开自家宁波车去周山米厂索要水稻款,第二天原告方XX及同村村民发现方永连驾驶的宁波车翻倒在周山村至太和村路西侧沟渠里,方永连压在宁波车下,在场村民认为方永连已死亡,经马延乡卫生院认定为冠心病死亡。
本院认为,依原、被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农村小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A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身故保险金申请第4项约定:有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第二十六条约定: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单独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原告方XX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方永连的死亡证明不能证实被保险人死于意外,原告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绝给付保险金。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和村民证言证实被保险人死亡原因,形式上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形式、要求履行义务前提下,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勇
审 判 员  耿 奎
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鞠春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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