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XX、邬XX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相民二初字第0017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2015-04-08
原告:姜XX,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邬XX,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王X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王X乙,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以上四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葛XX,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负责人:武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X,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XX、邬XX、王X甲、王X乙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永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及其与邬XX、王X甲、王X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葛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XX、邬XX、王X甲、王X乙诉称:我们系王其知的直系亲属。2013年12月14日王其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驾驶员保驾无恙意外伤害保险。2013年5月31日王其知在江苏省南通市长江北路华能路口西侧路段因交通事故不幸离世。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其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们及时通知了求某保险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相应保险金,但某保险公司拒绝支付驾驶员保驾无恙意外伤害保险的意外身故保险金6万元。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我们保险金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姜XX、邬XX、王X甲、王X乙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
1、户口本、户籍证明。
证明:姜XX、邬XX、王X甲、王X乙与王其知是直系亲属,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2、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
证明:王其知因交通事故死亡。
3、发票、驾驶员保驾无恙意外伤害保险承保明细表。
证明:王其知生前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驾驶员保驾无恙意外伤害保险,某保险公司应向姜XX、邬XX、王X甲、王X乙支付保险赔偿金6万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王其知在事故发生时所持有的驾驶证为无效驾驶证,某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2、被保险人王其知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车辆为超过2吨的车辆,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3、被保险人王其知于2014年5月30日发生事故,直至6月2日才报险,已经超过48小时,超出了规定的报险时间,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某保险公司就其抗辩提供的证据为:
1、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王其知属于无有效驾驶证件驾驶机动车。
2、驾驶员保驾无恙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证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的伤害,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经当庭举证、质证,某保险公司对姜XX、邬XX、王X甲、王X乙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是2014年5月30日,王其知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扣满12分,属于无证驾驶,并且车辆超载。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保险责任免责条款已经交付王其知,保险承保2吨以下货车,出险后应当48小时内报险。
经当庭举证、质证,姜XX、邬XX、王X甲、王X乙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使王其知扣满12分,也不能证明其驾驶证是无效的,这也不是保险公司免赔的理由。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其知在出险前并未见到该条款,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王其知不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查,本院对姜XX、邬XX、王X甲、王X乙和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一)姜XX、邬XX、王X甲、王X乙提供证据1、2、3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二)虽然驾驶员王其知持扣满12分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但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保险条款释义中对“无有效驾驶证”的定义并没有列举驾驶证扣满12分的情形,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姜XX系王其知的妻子,邬XX系王其知的母亲,王X甲系王其知的儿子,王X乙系王其知的女儿,他们系王其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2013年12月4日王其知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本人投保了驾驶员保驾无恙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其中意外身故、残疾保额为6万元。承保明细表约定:根据条款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48小时内或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本保单仅承保被保险人驾驶4-10座客车及2吨以下货车时的保险责任。
2014年5月30日22时50分左右,王其知驾驶皖FXXXXX轻型普通货车(核定装载质量1425千克),途经江苏省南通市长江北路华能路口西侧路段时,所驾车辆前部碰撞马祥先所驾同方向因故障停在路上的皖SXXXXX牵引车牵引的皖SXXX7挂重型半挂车后右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其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31日死亡。事故经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作出通公交认字(2014)第S05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其知持记分已达12分以上的驾驶证,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以确保安全通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马祥先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发生故障后,未按照规定在车后50-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判定王其知负事故主要责任,马祥先负事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王其知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等均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具有约束力。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其知系持记分已达12分以上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虽然驾驶员保驾无恙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该保险条款释义中对“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形中并没有列举驾驶证扣满12分的情形。涉案皖FXXXXX轻型普通货车的核定装载质量为1425千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其知系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可得知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载物质量应超过1425千克,但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王其知驾驶的车辆装载质量超过2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涉案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等作出了明确认定,即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在48小时内通知报险,也不影响涉案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的确认。故,某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王其知在事故发生时所持的驾驶证为无效驾驶证,王其知驾驶装载超过2吨的车辆,涉案交通事故已经超过约定的报险时间,某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姜XX、邬XX、王X甲、王X乙作为王其知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6万元,没有超出约定保险限额,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姜XX、邬XX、王X甲、王X乙保险金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永战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晓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