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来XX司马义、艾杰XX阿皮孜,依再XX乌斯曼、奴吐XX乌斯曼、牙X乌斯曼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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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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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二终字第44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0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来XX·司马义,女,维吾尔族。(系死者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杰XX·阿皮孜,女,维吾尔族。(系死者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依再XX·乌斯曼,女,维吾尔族。(系死者女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奴吐XX·乌斯曼,女,维吾尔族。(系死者女儿)
上诉人(原审原告):牙X·乌斯曼,男,维吾尔族。(系死者儿子)
以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新疆纪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史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方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阿克来XX·司马义、艾杰XX·阿皮孜,依再XX·乌斯曼、奴吐XX·乌斯曼、牙X·乌斯曼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尉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尉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克来XX·司马义、艾杰XX·阿皮孜、依再XX·乌斯曼、奴吐XX·乌斯曼、牙X·乌斯曼的委托代理人汤海平、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22日吾斯曼·木沙在尉犁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6万元,并在某保险公司交纳180元保费,为自己投保了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6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在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保险投保单明确载明受益人:本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第一受益人收益额度:索赔时被保险人依贷款合同的约定仍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2014年4月9日凌晨,原告阿克来XX·司马义叫其丈夫吾斯曼·木沙起床,因叫不醒,发现吾斯曼·木沙已死亡。尉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局出具户口注销证明上记载吾斯曼·木沙死亡原因为“猝死”。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吾斯曼·木沙意外死亡保险赔偿款时,被告保险公司以“猝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在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五项:“被保险人疾病、中署、猝死、药物过敏、高原反应”,而拒绝支付保险赔偿款。另查明:原告阿克来XX·司马义系死者吾斯曼·木沙的妻子,原告艾杰XX·阿皮孜系死者吾斯曼·木沙的母亲,死者吾斯曼·木沙的父亲已经去世、原告依再XX·乌斯曼系死者吾斯曼·木沙的长女、原告奴吐XX·乌斯曼系死者吾斯曼·木沙的次女、原告牙X·乌斯曼系死者吾斯曼·木沙的长子。死者吾斯曼·木沙在尉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勒巴格信用社贷款6万元,吾斯曼·木沙去世后,其家属已经将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勒巴格信用社的贷款于2014年11月15日全部结清。尉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勒巴格信用社2014年12月22日证明一份,表示放弃作为本案人身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的权利,由吾斯曼·木沙的家属做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原审认为:吾斯曼·木沙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吾斯曼·木沙在尉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局出具户口注销证明上记载吾斯曼·木沙死亡原因为“猝死”。在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五项:“被保险人疾病、中署、猝死、药物过敏、高原反应”,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法医学对猝死的通常定义,猝死为外表似乎健康的人因内在的病变发生的死亡,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的范畴。因此吾斯曼·木沙的死亡不能认定为意外伤害,不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意外伤害保险是指投保人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保险人承诺于被保险人在遭遇特定范围内的灾害事故致身体受到伤害,而造成残废或者死亡时给付保险金的行为或合同。这里指的是造成被保险人意外伤害的灾害事故应具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四大要素。认定意外伤害保险事故是必须同时满足以上四个要求,“猝死”虽然属于突发的,非本意的,但由于不是外来的,所以不符合意外险定义。五原告主张吾斯曼·木沙的“猝死”是缘于意外伤害的事实,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吾斯曼·木沙的死亡确系外来原因,更不是非疾病所致,因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阿克来XX·司马义、艾杰XX·阿皮孜,依再XX·乌斯曼、奴吐XX·乌斯曼、牙X·乌斯曼的起诉。
上诉人阿克来XX·司马义、艾杰XX·阿皮孜、依再XX·乌斯曼、奴吐XX·乌斯曼、牙X·乌斯曼上诉称:1、原审将投保人吾斯曼·木沙“摔倒后死亡”定性为“猝死”属认定错误;2、对于格式合同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3、从事故发生直至处理事故,被上诉人未使用少数民族语言,误导上诉人对案件事实的表述和理解。故,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涉诉的保险合同虽然约定“猝死”属于免赔事由,并且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签字确认,但因投保人系少数民族,而且从投保人系使用维语签名的事实可以认定投保人并不熟悉汉语,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一栏内均系使用汉族文字书写,因此不能简单以投保人签名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还应当补充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已经充分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否则被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尉犁县人民法院(2015)尉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为: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阿克来XX·司马义、艾杰XX·阿皮孜、依再XX·乌斯曼、奴吐XX·乌斯曼、牙X·乌斯曼赔偿金6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合计1575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江
审判员 来永存
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佘梦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