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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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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431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2016-10-21

原告:曾X,男,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中石镇麻柳村人,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负责人:韩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曾X诉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128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曾X与投保人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邢衡高速衡水段LQ11合同项目部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工资系熊彬发放,原告曾X主体不适格,不具备向我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文件显示邢衡高速衡水段LQ11合同项目未取得用地审批,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属于违法施工,该种情形属于保险人免责的情形,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案外人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邢衡高速衡水段LQ11合同项目部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身故保险,每人保额分别为60万元、5万元和60万元;保险单号为6131509002701000019;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7日至2015年11月26日。投保人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邢衡高速衡水段LQ11合同项目部在保险单上的重要提示部分(内容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声明、批单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变更申请、体检报告书及书面约定共同构成,任何口头或非书面约定均无法律效力。2.请您仔细阅读本保险合同所附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及与被保险人有关权利义务的内容。……)以及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处(内容为:1.本投保人自愿向你公司购买本保险,你公司已将涉及本保险的所有保险条款提供给本投保人,并就条款内容包括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部分向本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完全理解并认可,且已告知被保险人。……)加盖印章。信达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2版)条款【信达财险(备-意外)[2012]主13号】总则第二条载明:“年满18周岁至60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从事建筑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可以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另查明,2014年9月14日原告曾X在邢衡高速衡水段LQ11合同项目部二工区梁场发生事故,经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共计支出医疗费170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投保人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邢衡高速衡水段LQ11合同项目部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信达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原告曾X与案外人熊彬系雇佣关系,并提交了熊彬与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邢衡高速衡水段LQ11合同项目部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邢衡高速衡水段LQ11合同项目部系违法施工,其提交的河北省冀高邢衡[2016]68号文件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信达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清单第3条:“对符合条款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每次事故在扣除100元免赔后按80%比例赔付”,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曾X医疗费共计128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X各项损失共计128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瑞尊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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