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国创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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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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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4民初382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通山县人民法院 2016-07-29
原告阮国创,男,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学生,住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2122420020128583X。
法定代理人阮加松,男,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系原告阮国创父亲。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7104215818。
委托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莉芳,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咸宁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组织机构代码:68845337-3。
代表人沈怡良,太平洋财产保险咸宁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琴,该公司员工。
原告阮国创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国创的委托代理人舒立焱、王莉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国创诉称:原告系通山县通羊四小六(二)班学生,于2013年8月在被告处购买了学生平安保险,保单号为AWXXX71C6113B000018K,保险期限一年,即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其中:疾病、意外伤害住院保险金30000元,另外住院期间补助20元/天,最高补180天。2014年8月29日,原告因患慢性扁桃体炎,腺样增殖体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7天后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5169.74元。出院后,原告父亲与被告协商,被告以此项费用属于免责条款(既往病)为由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金15169.74元及住院补助费140元,合计15309.7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金15169.7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阮国创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太平洋财产保险咸宁支公司、通山县通羊镇第四完全小学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平安保险合同。
证据二、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通山县洪港镇沙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
证据三、医疗费发票、新农村合作医院报销登记表,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15169.74元。
证据四、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慢性扁桃体炎,腺样增值体入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住院天数为7天。
证据五、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请求不予受理的事实。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2009年已经患有该疾病,投保时属于“带病投保”,因此被告按合同约定予以拒赔。
某保险公司在庭后提交了一份保险单号为AWXXX71C6113B000018K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及一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二,认为原告未提交原件,且应提交派出所证明;对证据三,认为协和医院门诊1097.8元发票没有治疗记录的明细和病历印证,不予认可,原告医疗费已通过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5489.52元,自费费用8582.42元即使保险公司赔偿也只在该范围内赔偿;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院记录中清楚记载原告患有该病有五年。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经本院核实,与通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致,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3年9月1日,通山县通羊镇第四完全小学为投保单位,在被告处投保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单号为AWXXX71C6113B000018K,投保人数3664人,其中,主险:意外伤害含烧伤,保险金额146560000元,附加险:意外医疗,保险金额10992000元,住院医疗保险,保险金额73280000元,保费合计182388.36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日00.00.00起至2014年9月1日00.00.00止。原告系通山县通羊镇第四完全小学学生,在该保险单被保险人之中。
2014年8月29日,原告因患慢性扁桃体炎、腺样体肥大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去医疗费15169.74元。入院诊断:慢性扁桃体炎、腺样体肥大。2015年出院记录单中记载,入院时病情第2项:因“鼻阴,睡觉打鼾、张口呼吸五年余”入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015年1月15日,某保险公司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属于免责条款(既往症)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学生幼儿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其中住院医疗保险金为2万元(73280000元÷3664人),原、被告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故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在保险期间因患疾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5169.74元。同时,被告未就该格式条款规定向投保人履行告知并明确说明义务,故其以原告带病投保,本次住院治疗费用属于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阮国创保险金15169.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2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磊石
人民陪审员 林绪雍
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舒骄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