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洪县安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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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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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民终806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4
上诉人(原审原告):射洪县安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射洪县-27号。
法定代表人:邱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明,四川衡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田文松,四川衡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射洪县。
负责人:何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廷钧,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射洪县安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安得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简称:平安财保射洪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2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得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田文松,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射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廷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得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川0922民初313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保险金6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保单中第7条约定:“被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时,因未绑安全带导致的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不适用本案,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的拒赔理由。主要理由是:1.支模虽是高处作业,但不需要安全带。按照《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只是要求支模安装防护网,没有要求支模人员绑安全带。支模是在建筑的最上层或楼层中间工作,无法绑系安全带,也不需要绑安全带;2.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被保险人杨成卓无法绑系安全带,被保险人杨成桌在楼层中间支模未绑系安全带完全符合《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规范》的正常操作。发生安全事故,不应属于除外责任,不能免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保险金的责任;3.该条款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条款。因该条款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该条款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应作出特别提示。本案的保险合同是在2014年5月21日订立,被保险人是在2014年5月23日才将印有特别提示的保险单交给上诉人,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的特别提示。且被上诉人提供的特别约定字体小且紧密无法看清,根本没有达到提示的作用。同时客户回执单没有落款时间,也没有起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射洪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是行业规范,按国家标准高处作业必须系安全带。因此,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未加重投保人的责任,同时对免责条款,被上诉人也尽到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上诉人也书面确认被上诉人尽到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安得房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射洪公司支付保险金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1日,安得房产公司与平安保险射洪公司签订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事故的残疾险及意外伤害医疗险。投保人数500人、保险费13万元。合同中特别约定:“1.本保单项下的工程名称:郁金香上城(3、4、5、6楼)标段;2.保险金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60万元/人,团体医疗保险4万元/人;3.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21日24时止;4.被保险人年龄为16-65周岁;……7.被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时因未系绑安全带导致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高处作业以《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E3608-2008)中的定义为准……”其中,“特别约定”四个字加黑加粗加大。在保险单最下方,用加黑字体载明“温馨提示:请特别关注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内容。”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13万元,被告于同日将保险单、保险发票交付给原告。原告在投保单和客户回执表上加盖印章。投保单用加黑字体载明:“……我单位确认已收到了投保险种条款,且投保人对投保险种进行了说明,尤其是对保险责任条款免除责任的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对投保险种条款……我单位均已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客户回执表用加黑字体载明:本单位今日收到贵公司送达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团体保障单”及保险发票、保险方案、涉及条款各一份、保险合同号码,经审核该保险单及发票上所列各项内容确实无误,同时已详细了解方案中各项保险责任,除对责任及相关权利义务,现已予签收。2015年10月2日下午,原告的施工人员杨成卓在郁金香·上城项目工程5#楼27层支模施工过程中,未绑安全带,从2.5米高处摔落,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0月,射洪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作出责任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杨成卓在进行支模过程中安全意识不强,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间接原因是原告公司安全生产意识不到位,现场安全人员安全监护、防护措施存在漏洞。2015年10月4日,原告与杨成卓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杨成卓亲属各种费用共计80万元,并将保险理赔等权益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2015年12月24日,被告以被保险人发生的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为由作出不予赔付的决定。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受益人杨成卓的亲属已明确表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保险金。故对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理赔通知书中并未以死者杨成卓不是被保险人作为拒赔理由,应视为其对杨成卓被保险人身份的认可。根据原告加盖印章的投保单和客户回执表,可以确认被告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被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时因未系绑安全带导致的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的约定,合法有效。被保险人杨成卓在2.5米高处未系绑安全带而发生保险事故,系高处作业,被告以此拒赔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驳回射洪县安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安得房产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组证据,即2014年5月20日,由射洪县安得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转帐方式向安得房产公司支付13万元,用以证明保险费用是由射洪县安得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安得房产公司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射洪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至于安得房产公司交付保险费13万元的来源我们不清楚,保险合同是与安得房产公司建立的,与射洪县安得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无关,不能达到上诉人安得房产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合议庭认证如下:因保险合同关系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建立,交付13万元保险费也是上诉人交纳的,至于上诉人13万元的来源是上诉人和射洪县安得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关系审理的范围,该组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二审争议的事实:1.保险合同中除外责任的条款是否适用本案;2.对除外责任条款,被上诉人是否尽到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被保险人杨成卓在2.5米高处作业时因未系绑安全带发生保险事故,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坠落防护装备安全使用规范》的规定:“在距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2米以上,有发生坠落危险的场所作业,对个人进行坠落防护时,应使用坠落悬挂安全带或区域限制安全带”。因此,被保险人杨成卓在2.5米高处支模系高处作业,按照该国家标准的规定,必须系安全带。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时因未系绑安全带导致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的约定符合该国家标准。因此,上诉人上诉称支模虽属高处作业,但不需要系安全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约定适用于本案。被上诉人在投保单和保险单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该责任的条款以加黑加粗的明显标志作出特别约定和温馨提示,被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也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也进行了说明,对此上诉人均在该提示和说明栏内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现上诉人均否认被上诉人对其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该免责条款有效,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因此,其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射洪县安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歧
审判员杨玲
审判员郑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