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莫XX、熊X甲、熊X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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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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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5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
负责人张存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淑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X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X乙。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众军,新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莫XX、熊X甲、熊X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淑娟和被上诉人莫XX、熊X甲、熊X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新邵靖龙山泉有限公司以熊六献(已殁)等5人作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险和意外险。其险种包括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收入保障保险、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三项。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6日),每月缴费1364元。其中,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受益人为法定。2014年1月12日晚,被保险人熊六献在新邵县太芝庙乡亲戚家不幸摔倒受伤,急送医院抢救,不治身亡。事故发生后,死者亲属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随即派员工核实并拍照,并于第二天委托了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对被保险人熊六献进行了尸表检验。后该鉴定所出具了“熊六献死亡原因符合原发性急性颅脑损伤所致,合并原发性脑干损伤可能性大,但不能排除心脑血管急性病变可能,具体死亡原因需行尸体解剖明确”的检验意见。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亦未进一步进行尸体解剖。后莫XX等人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熊六献酒后突发事件晕厥,死因不明,意外伤害死亡依据不足为由拒赔,并于2014年4月16日向莫XX送达了拒绝理赔决定书。双方就理赔事宜协商无果,莫XX、熊X甲、熊X乙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偿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另查明,《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身故保险责任规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于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事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责任免除条款中,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免责。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新邵靖龙山泉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以熊六献等五人作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收入保障保险、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保险人熊六献因摔倒致头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身亡。根据鉴定意见书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亡原因符合原发性急性颅脑损伤所致,合并原发性脑干损伤可能性大”的鉴定意见,对被保险人熊六献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亡的事实可以认定。虽然鉴定检验意见提出“但不能排除心脑血管急性病变可能,具体死亡原因需行尸体解剖明确”,因某保险公司没有就被保险人熊六献死亡的原因进一步做尸体解剖检验。心脑血管急性病变致死的事实未能证实,故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向莫XX等人支付事故保险金。某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熊六献是醉酒死亡,保险公司应予免责的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某保险公司亦没有证据能证明被保险人有醉酒的事实,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莫XX、熊X甲、熊X乙保险赔偿款200000元。案件诉讼费4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熊六献的入院门诊病历,足以证明受害人熊六献系酒后猝死,根据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猝死、醉酒等情形死亡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莫XX、熊X甲、熊X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对被害人熊六献的死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是否存在免赔事由。医院的病历资料是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医疗活动的记录,且熊六献2014年1月12日的入院门诊病历资料和诊断证明并未对熊六献的死因进行分析说明。而上诉人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鹤洲司法鉴定所(2014)尸检字第01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熊六献身亡原因符合原发性急性颅脑损伤所致,合并原发性脑干损伤可能性大,但不能排除心脑血管急性病变可能,具体死亡原因需进行尸体解剖明确”,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未要求进行尸体解剖,尽管未排除受害人熊六献系心血管急性病变猝死的可能性,但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提出受害人熊六献系酒后猝死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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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新军
审 判 员 汤松柏
代理审判员 刘正忠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