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姜XX、邬XX、王X甲、王X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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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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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民二终字第0014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负责人:武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人代理人张坤,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代理人葛超,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XX,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XX,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乙,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XX,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姜XX、邬XX、王X甲、王X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5)相民二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坤,被上诉人姜XX、王X甲及其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XX、邬XX、王X甲、王X乙一审诉称:我们系王其知的直系亲属。2013年12月14日王其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驾驶员保驾无恙意外伤害保险。2013年5月31日王其知在江苏省南通市长江北路华能路口西侧路段因交通事故不幸离世。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其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们及时通知了某保险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相应保险金,但某保险公司拒绝支付驾驶员保驾无恙意外伤害保险的意外身故保险金6万元。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我们保险金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被保险人王其知在事故发生时所持有的驾驶证为无效驾驶证,某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2、被保险人王其知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车辆为超过2吨的车辆,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3、被保险人王其知于2014年5月30日发生事故,直至6月2日才报险,已经超过48小时,超出了规定的报险时间,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姜XX系王其知的妻子,邬XX系王其知的母亲,王X甲系王其知的儿子,王X乙系王其知的女儿,他们系王其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3年12月4日王其知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本人投保了驾驶员保驾无恙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其中意外身故、残疾保额为6万元。承保明细表约定:根据条款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48小时内或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本保单仅承保被保险人驾驶4-10座客车及2吨以下货车时的保险责任。2014年5月30日22时50分左右,王其知驾驶皖FXXX85轻型普通货车(核定装载质量1425千克),途经江苏省南通市长江北路华能路口西侧路段时,所驾车辆前部碰撞马祥先所驾同方向因故障停在路上的皖SXXX52牵引车牵引的皖SXXX7挂重型半挂车后右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其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31日死亡。事故经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作出通公交认字(2014)第S05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其知持记分已达12分以上的驾驶证,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以确保安全通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马祥先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发生故障后,未按照规定在车后50-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判定王其知负事故主要责任,马祥先负事故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王其知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等均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具有约束力。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其知系持记分已达12分以上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虽然驾驶员保驾无恙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该保险条款释义中对“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形中并没有列举驾驶证扣满12分的情形。涉案皖FXXX85轻型普通货车的核定装载质量为1425千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其知系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可得知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载物质量应超过1425千克,但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王其知驾驶的车辆装载质量超过2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涉案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等作出了明确认定,即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在48小时内通知报险,也不影响涉案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的确认。故,某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王其知在事故发生时所持的驾驶证为无效驾驶证,王其知驾驶装载超过2吨的车辆,涉案交通事故已经超过约定的报险时间,某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姜XX、邬XX、王X甲、王X乙作为王其知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6万元,没有超出约定保险限额,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姜XX、邬XX、王X甲、王X乙保险金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驾驶员保驾无恙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释义中对“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形中并没有列举驾驶证扣满12分的情形,进而作出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6万元的判决,明显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姜XX,邬XX、王X甲、王X乙二审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其保险条款中无有效驾驶证的解释仅是上诉人单方的意思表示,该规定出现在免责条款中,没有对被保险人进行必要的提示和说明,故该条款无效。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未被扣留,一审判决认为无有效驾驶证中没有列举驾驶证扣满12分的情形是正确的。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当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均坚持在一审的举证及质证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根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四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投保人王其知与某保险公司签定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涉案的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等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淮北太平保险合同上诉称:投保人王其知的驾驶证已被记满12分,属于持无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明,投保人王其知因交通违章,驾驶证记分已达12分以上,但该情形是否属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在保险公司制定的《驾驶员保驾无恙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保险金责任”。该条款列举的11项内容中均无驾驶证扣满12分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内容。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诉称投保人王其知持无效驾驶证驾驶车辆不予赔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艳
审判员 闵松龄
审判员 张春茹
二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赵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