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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贵州鑫鸿源建材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黔05民终289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0-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赫章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7337291XXXX。
法定代表人郝新菲,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弢,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鑫鸿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赫章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7337281XXXX。
法定代表人郭光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奎,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哲熠,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鑫鸿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7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鑫鸿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在雇主责任保险死亡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张明辉、陈明银、李维江三人的死亡赔偿金共计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00.元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原告贵州鑫鸿源建材有限公司为5名工作人员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约定:死亡责任限额为每人6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2017年4月6日,原告位于赫章XXXX溪乡的龙跃采石场发生山体滑坡,造成工作人员张明辉、陈明银、李维江三人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向三名工作人员的近亲属赔偿688000元,共计20640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的请求,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进行赔付。原告认为,张明辉、陈明银、李维江三人死亡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构成违约。
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确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投保人数和责任数额是事实,但是应赔付义务和原告诉请不符。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原告鑫鸿源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6日24时止;被保险人工作人员总人数5人;保险赔偿限额为每人60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特别约定”条款编排在雇主责任保险(A)投保单的第20条。2017年4月6日,原告位于赫章XXXX溪乡的龙跃采石场发生山体滑坡,工作人员张明辉、陈明银、李维江三人在此次事故中死亡。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向三名受害人的近亲属分别赔偿了688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的请求,双方因赔付额度及特别约定发生争议,被告拒赔。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特别约定”条款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且被告将“特别约定”编排在雇主责任保险(A)投保单的第20条,故该”特别约定”实质是保险人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中的约定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对保险公司免责范围的扩大,加重了投保人的风险责任。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有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人应当就特别约定的免除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以便投保人作出选择。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明确说明的证据,仅凭打印在保单上的特别约定和投保人声明,不足以证明被告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20条特别约定所规定的比例赔付条款和免责条款不能减轻或免除被告的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约定了:“被保险人工作人员总人数5人”;第15条第(1)项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万元。”涉案人员系因山体滑塌死亡,该损失符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约定的雇主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每人600000元,现原告方涉案死亡工作人员为3人,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原告方600000元X3人=1800000元。原告所请求的利息损失不属于原被告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也不属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形成的损失范围,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其赔偿1800000元赔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贵州鑫鸿源建材有限公司保险金1800000元;二、驳回原告贵州鑫鸿源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特别约定,因不同投保人所投保的标的内容及保险人承保范围不同,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约定在保险条款之外,补充说明保险人与不同的投保人所约定的赔付比例、投保标的情况及免责事项等未尽事宜,是投保人及保险人双方共同约定的合同内容。原审仅采纳保险合同其他组成部分而对特别约定视而不见,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增加了上诉人的承保风险。二、上诉人一审提交了上诉人公司员工第一时间对被上诉人现场人员王登云、谭合向所作的询问笔录,二人证实:事故当天实际在班的工作人员为15人,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的保险所包含的投保人数5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超出投保人数的,按投保人数/当日班次作业人员总数进行比例赔付,一审对应赔付的保险金额计算错误。三、保险合同载明被保险人均为砂石加工工人,并约定涉及爆破作业造成的事故属于责任免除,本案三名死者为爆破打眼工人而非砂石加工人员,不在上诉人承保范围之内。四、保险单载明的投保人名称为贵州鑫鸿源建材有限公司,而发生事故的企业为赫章XXXX溪乡龙跃采石场,公司名称、住所地及经营范围均不一致,一审认定两家企业为同一主体无依据。综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对多项费用计算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贵州鑫鸿源建材有限公司未在答辩期内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1800000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A)投保单》第20条特别约定的内容:“1、发生保险事故时,我公司将审核出险当日所有班次作业人员的人数,如当日班次作业人员总数高于投保人数的,按投保人数/当日班次作业人员总数进行比例赔付。3、涉及爆破作业造成的事故属于责任免除。”系格式条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请求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就上述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关于应根据《雇主责任保险(A)投保单》第20条特别约定计算保险金额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根据雇主责任保险(A)投保单》约定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万元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1800000元并无不当。本案中,《雇主责任保险(A)投保单》载明的投保人为贵州鑫鸿源建材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营业范围为采石、打砂,赫章XXXX溪乡龙跃采石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采矿权人亦为贵州鑫鸿源建材有限公司,即赫章XXXX溪乡龙跃采石场属于贵州鑫鸿源建材有限公司,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贵州鑫鸿源建材有限公司与赫章XXXX溪乡龙跃采石场为同一主体无依据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王 云
审判员  罗 珣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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