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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尤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闽05民终6272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3-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XX,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甲,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乙,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尤XX、黄X甲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6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尤XX、黄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锦程交通意外险的性质属于人身保险,该险种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属专属的权利,依法不得转让,因此,尤XX、黄X甲无权以原告名义提起本次诉讼。二、王劲亮在事发时,不是乘坐在保险车辆驾驶室内的驾驶员及随车人员,因此,其身份不属于《锦程交通意外险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根据《锦程交通意外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天安财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尤XX、黄X甲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尤XX、黄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偿还代垫保险赔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闽CXXXXX号重型半挂引车原系福建福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于2014年10月1日转让给尤XX、黄X甲。尤XX、黄X甲因经营需要,将该车挂靠在福建省南安市顺丰运输有限公司配货等并委托福建省南安市顺丰运输有限公司办理相关保险事宜。闽CXXXXX号车辆向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15万元的锦程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数为2人,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另查,王劲亮系受雇于尤XX、黄X甲,与尤XX共同驾驶闽CXXXXX号车辆从事长途货物运输。2015年8月29日15时许,尤XX驾驶闽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CXXX6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贵州省清镇市站街镇南金磨料厂厂区路段行驶时,由于观察不仔细,导致在闽CXXX6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顶的王劲亮从车顶跌落。王劲亮跌落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89518.30元,后因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9月15日,经南安市省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尤XX、黄X甲赔偿王劲亮的继承人王鸿国、苏秋蓉、傅提花、王聪敏、王聪杰各项损失共计398000元,并代某保险公司垫付了150000元的保险金支付给王劲亮的继承人王鸿国、苏秋蓉、傅提花、王聪敏、王聪杰。
一审法院认为:尤XX、黄X甲委托其挂靠经营的福建省南安市顺丰运输有限公司投保关于闽CXXXXX号货车的锦程交通意外伤害保险,该险种是车主为货车上的驾驶员及随车人员投保的一种人身意外险,具有雇主责任险的性质,又归属于人身意外险。尤XX、黄X甲作为车主,也是王劲亮的雇主,其为货车的驾驶员及随车人员投保人身意外险,具有保险上的利害关系,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王劲亮作为货车的驾驶员和随车人员,其在履行驾驶附随义务中不幸身亡,属于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范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均不存在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情形,故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尤XX、黄X甲作为雇主,在雇员受害时,其除了尽自己的赔偿责任外,并代保险公司垫付了雇员人身意外险的保险金,减少了雇员家属的保险理赔程序,及时安抚家属情绪,是积极善意的正义之举,应予肯定。受害者家属在收取款项时在调解协议中明确表示其已将人身意外险的保险金转由尤XX、黄X甲支取,也不再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调解协议也明确记载尤XX、黄X甲支付的150000元是为某保险公司垫付保险金,非补偿款或赔偿款。因某保险公司是给付保险金义务的最终承受者,尤XX、黄X甲为其垫付保险金,依法有权向某保险公司追偿,故其请求天安保险返还垫付的保险金150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尤XX、黄X甲垫付的保险金1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除上诉人认为不存在代垫款的事实之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尤XX、黄X甲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王劲亮是否属于案涉意外伤害险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本院认为:(一)关于尤XX、黄X甲是否具体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的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保险责任已确定,保险人就负有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金请求权已经成为一种既得权,此时受益人可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他人。本案中,尤XX、黄X甲以其受让取得案涉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金请求权为由,要求某保险公司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并提供《人民调解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收条》证明权利转让的事实,另其起诉可视为通知。故尤XX、黄X甲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尤XX、黄X甲无权以原告名义提出本次诉讼,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关于王劲亮是否属于案涉意外伤害险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问题。因本案投保的闽CXXXXX号车辆属于从事长途运输的货车,由尤XX、王劲亮两名驾驶员轮流驾驶。事故发生时,王劲亮在整理挂车上的货物,不慎从车顶跌落,根据《锦程交通意外伤害险保险合同》第十条“特别约定”第4项“本保单项下的被保险人是指发生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事故前乘坐在保险车辆驾驶室内的驾驶员及随车人员”的规定,此时王劲亮的身份为随车人员,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王劲亮非被保险人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冠雄
审 判 员  刘志健
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
二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嘉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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