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来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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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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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民终34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5-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咸宁市,组织机构代码:77758795-5。
负责人:窦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来XX,男,汉族,系来平华的父亲,住赤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女,1945年6月20日,汉族,系来平华的母亲,住赤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女,汉族,系来平华的妻子,住赤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来X,男,汉族,系来平华的儿子,住赤壁市。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XX,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XX,男,汉族,住赤壁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来XX、孙XX、胡XX、来X、原审第三人刘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2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受害人来华平驾驶无有效行车证的机动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1.虽然投保人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字,但是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视为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因此投保单可以作为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明。2.即使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但根据司法解释,对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保险公司无需履行说明义务。
来XX、孙XX、胡XX、来X辩称,1.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杨龙平代签,并未对合同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不生效。2.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行为,不能推定出保险公司已经履行说明义务,只能证明投保人已追认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3.来华平死亡是溺水导致急性呼吸道衰竭,并非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根据格式合同的解释规则,当意外事故的近因归于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车才可免责,本案意外事故的近因是溺水,故保险公司不应免责。4.来华平驾驶无证机动车是在田间路段行驶,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律只禁止无证车辆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行驶。
来XX、孙XX、胡XX、来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5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本案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时间均为2014年11月12日;2、保险单确定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2日24时止。事故经过为被保险人来平华于2015年9月30日中午在赤壁市车埠镇××组田间路段驾驶无有效行车证的机动车,在倒车时滑入水中发生溺水意外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呼吸衰竭致死。3、本案中,投保人经与保险人的代理人对有关保险条款达成一致后,即申请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交付保险费,保险代理人杨龙平将保险合同送交投保人后,并没有对免责条款作出任何说明和提醒。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副本投保人申明一栏第2条中载有“贵公司已提供了保险条款,本人已认真阅读条款及投保单上“客户投保须知”的各项内容,对保险条款(特别责任和责任免除部分内容)、贵公司业务人员的相关说明已经了解并完全接受,尤其明白签章确认的意义、贵公司承担以保险合同进入保险期限和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为前提等,没有异议,自愿投保”的内容,但在投保人签名一栏刘XX的签名并非投保人刘XX本人签名,而是由杨龙平代签的,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不知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条款中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发生效力,保险人是否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既未在订立合同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保险条款中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不发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系因保险条款中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身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抗辩理由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未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尽到说明解释的义务,某保险公司抗辩的免除其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因此,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保险合同中未指定受益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来平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四原告均为给付保险金的适格权利请求人,四原告未明确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可自行协商及依法另行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来XX、孙XX、胡XX、来X保险金500000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投保人刘XX为其员工来华平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来华平在保险期间因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在倒车时跌入水中溺水身亡。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的释义条款约定,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主要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对被保险人来华平而言,其死亡显然属于意外伤害造成的,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保险人主张,因来华平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发生意外事故,符合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应免除保险责任。关于本案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某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该投保单由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杨龙平代签,故不能证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对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及免责条款内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刘XX交纳保险费的行为,只是对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认可,并不能因此免除保险公司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此外,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促进团体保险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未要求提供纸质保险凭证的,可以提供电子保险凭证,同时应向被保险人提供网络、电话和柜面等保险凭证查询渠道;符合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特殊情形的,可以不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保险凭证应当载明保险期间、保险责任范围和被保险人在该团体保险合同项下享有的各项权利,以及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联系方式)。本案一、二审期间,保险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每一位被保险人提供了保险凭证,导致被保险人难以知悉本案的保险合同条款及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公司在保险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不符合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故本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因保险人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不能据此免除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建新
审判员 徐金美
审判员 陈 飚
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