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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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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4379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瓮安县人民法院 2016-09-22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贵阳国家高新区。组织机构代码21441451-6。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组织机构代码21628196-4。
法定代表人:兰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男,该公司法律事务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女,该公司法律事务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工一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良海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范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建工一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彭跃明、梁光其受伤所支付的各种损失12179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保公司的答辩意见: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工人未造成伤残,无伤残赔偿,只有医疗赔偿,我公司只在医疗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4年9月,原告承建瓮安县老年养护楼建设项目工程,2014年12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和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意外伤害赔偿限额为30万元/每人,意外医疗赔偿限额为2.5万元/每人,投保人数为30人,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10月21日,免赔条款为意外医疗保障每人每次事故扣1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给付。
2015年3月23日,原告员工彭跃明在原告的瓮安县老年养护楼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时受伤,随即送往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天出院,随后被送往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出院后多次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原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和购买药品,期间花去医疗费共计58733元及救护车费1200元。2015年12月20日,原告与彭跃明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彭跃明12万元,并约定彭跃明将原告为其所投保险产生的权利让与原告,由原告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所获赔偿归原告所有。2015年4月15日,原告工人梁光其在原告的瓮安县老年养护楼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时受伤,随即被送往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期间花去医疗费12097.9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梁光其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梁光其3万元,并约定梁光其将原告为其所投保险产生的权利让与原告,由原告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所获赔偿归原告所有。原告在赔偿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赔偿费用未果,遂以将被告诉至本院。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照约定,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和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并支付了保险费,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员工在保险合同约定地点及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意外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在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赔偿协议书》中已明确注明彭跃明、梁光其将原告为其所投保险产生的权利让与原告,由原告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所获赔偿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4)项“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规定,原告在向彭跃明、梁光其赔偿后,有权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支付保险金。对被告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的被告只应在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双方并未签订保险合同,而原告提交的人身保险保险单中只对被保险人人数、工程名称、险种名称、保费金额及保险期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虽然在保单中注明了原告投保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均为2013版,但因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对被告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具体赔偿金额问题。根据本案事实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将赔偿金额确定如下:一、彭跃明的赔偿金额为:1、医疗费58733元及救护车费1200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和收据为凭,予以支持;2、误工费9230元,原告请求有理,予以支持;3、护理费7815.01元,应为35656元÷365天×80天≈7815.0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原告请求有理,予以支持;5、营养费4000元,本院酌定为50元/天×80天=4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0元;以上七项共计88978.01元。二、梁光其的赔偿金额为:1、医疗费12097.9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为据,予以支持;2、误工费1153元,原告请求有理,予以支持;3、护理费976.88元,应为35656元÷365天×10天≈976.8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请求有理,予以支持;5、营养费500元,本院酌定为50元/天×10天=5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0元;以上七项共计15727.78元。综上,本案赔偿金额应为104705.79元。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十万四千七百零五元七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97元,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1元。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龙良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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