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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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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6民初46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6-07-15

原告符XX,男,汉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吴伯峰,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
负责人何顺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昌瑜,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曾俊周,男,汉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
原告符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及第三人曾俊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向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伯峰、第三人曾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时将胡志伟列为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其申请放弃将胡志伟列为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XX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曾俊周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2015年9月18日18时50分许,第三人曾俊周驾驶原告所有的中型自卸货车(×××)由文昌市往海口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海文高速路25公里100米路段时,第三人曾俊周将车停在应急车道上,并下车准备检查车辆,适逢胡志伟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同向行驶至此,其发现后来不及采取有效措施而碰撞到第三人曾俊周,造成第三人曾俊周受伤及×××号轻型普通货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确认第三人曾俊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曾俊周受伤后在海南省人民医院和儋州鸿卫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万多元,原告分两次向第三人曾俊周支付医疗费50000元,并为其支付门诊费1368元。原告的×××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险期限内、原告已经给第三人曾俊周垫付50000元医疗费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在承保限额50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垫付的50000元医疗费的,但理赔过程中被告与原告产生分歧未予赔付,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50000元给原告,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符XX投保商业险中司机座位险50000元,但根据交警认定,司机曾俊周事故时已经下车,已转化为第三者,并非本车人员,不符合本车人员理赔条件。二、本次事故曾俊周负主要责任,胡志伟负次要责任,司机座位险属商业险,超过对方即胡志伟车辆交强险限额后,按主要责任70%计算,因此,本案中不能按全责计算赔偿。三、曾俊周病历为儋州鸿卫医院,但医疗费发票为海南省人民医院,两者互相矛盾,无法确认医疗费确为交通事故所产生。
第三人曾俊周述称,事故已经发生了,我住院治疗过程中原告分两次给过50000元作为住院治疗费。我的伤现在还没有治好,还需要后续治疗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7份证据:
1、《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公交认字[2015]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
基本情况;
2、《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该项保险限额50000元;
3、《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分两次共计垫付第三人曾俊周医疗费50000元;
4、儋州鸿卫医院住院病案,证明第三人曾俊周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儋州鸿卫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等事实;
5、《儋州鸿卫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第三人曾俊周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确诊为颈椎骨折、轻度瘫痪、肋骨骨折、跟骨骨折等的事实;
6、《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收据(补发证明)》,证明第三人曾俊周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2666.2元的事实;
7、《海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发票》,证明第三人曾俊周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儋州鸿卫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355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曾俊周提供如下证据:
1、《海南省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份;2、《海南西部中心医院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份;以上2份证据证明第三人曾俊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花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确认
第三人曾俊周对原告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未出庭,视为对原告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2、3、4、5、6、7予以确认。
(二)对第三人曾俊周提供证据的确认
原告对第三人曾俊周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意见,本院对第三人曾俊周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证据认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3月6日,原告为其×××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多项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元。2015年9月18日18时50分许,第三人曾俊周驾驶原告所有的×××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文昌市往海口市方向行驶,行驶至海文高速公路25公里100米路段时,第三人曾俊周将车辆停在应急车道上,并下车准备检查车辆,适逢胡志伟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同向驶至碰撞到第三人曾俊周,造成第三人曾俊周受伤及×××号轻型普通货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确认第三人曾俊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曾俊周受伤后在海南省人民医院和儋州鸿卫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68705.24元。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分两次向第三人曾俊周支付医疗费用50000元。
另查明,2015年9月18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原告为其×××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购买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多项保险尚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焦点问题是被告为×××号中型自卸货车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应否向原告赔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第三人曾俊周作为被告承保车辆的司机,当时正在执行司机职责,其停车检查车辆仍为执行司机职责,其在执行司机职责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符合车上人员(司机)理赔对象的条件,故被告应对第三人曾俊周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承担该项保险的理赔责任。被告提出第三人曾俊周下车检查车辆已非车上人员不应予以理赔,这与第三人曾俊周执行司机职责的事实不符,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第三人曾俊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治疗费共计68705.24元,被告应在该项保险限额内给予赔付50000元。因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曾俊周急需治疗费用,原告为了第三人曾俊周能得到及时治疗,已经向第三人曾俊周垫付了50000元治疗费用。原告向第三人曾俊周所垫付的50000元治疗费用,可视作该项保险的预付款,即可视作原告为被告预先支付了该项保险份额,故原告起诉提出由被告向其赔付×××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符XX赔付×××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向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新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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