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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陈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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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终2030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胡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四川景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广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合财保广安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改判联合财保广安支公司在本案中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2400元的赔偿责任;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查明陈XX在我公司购买的《中华吉祥如意激活卡》中的“特别提示”用黑体加粗字体印刷,但又认定我公司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因我公司在《中华吉祥如意激活卡》第二项“产品介绍”中明显使用了黑体加粗字体印刷的“特别提示”,说明我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本案我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为:伤残等级为9级,残疾赔偿金为4000元(保险限额20000元×20%),住院补贴为600元,医疗费限额为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9600元,因陈XX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第五类职业人员赔付,赔付系数为0.25,综上,我公司应当赔偿陈XX的费用为2400元(9600元×0.25)。
一审被告辩称
陈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30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XX于2015年1月1日以中华吉祥如意激活卡的形式在朋友处购买了由被告联合财保广安支公司承保的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陈XX投保时的职业类别为2类农夫。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24时止。其中意外伤害残疾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元,意外住院补贴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为5400元。《中华吉祥如意激活卡说明书》第二项“产品介绍”项用黑体加粗字体印刷的“特别提示”有:2、保险金额的确定:本公司将按照本保险卡约定的各项保险金额与被保险人出险时实际从事工作的职业类别设定系数之乘积,作为被保险人实际保险金额来计算和给付各项保险金。2011年版《职业分类表》中载明的职业类别共21类,其中1-2类职业类别系数为1,5类职业类别系数为0.25,6类职业类别系数为0.1。其中,被保险人如驾驶摩托车时发生意外保险事故,均按5类职业保额赔付。5、意外医疗保险责任:保险人在每次事故扣除100元(住院)或500元(门诊)免赔额后,按80%的比例进行补偿。6、意外住院补贴保险责任:以被保险人实际住院的天数减去1天免赔天数后作为给付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金,每人每天30元。《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载明“该次意外伤害导致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保险人仅按其中一处的伤残等级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果各处伤残等级不完全相同且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只有一处,保险人按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2015年11月3日14时,陈XX驾驶川QT7×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812厂4号门T型路口左转时,与杨建军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XX不承担责任。事发后,陈XX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192.94元并于2015年11月4日住入宜宾市,2015年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11347.07元。陈XX于2016年4月1日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XX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1-6肋及左侧第1、2肋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双侧脑挫裂伤,现遗留颅脑损伤所致大脑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XX购买了由被告联合财保广安支公司承保的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联合财保广安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陈X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共支出医疗费12540.01元,该金额已超过意外医疗保险责任保险限额5000元,故法院对该项依法支持为5000元。因陈XX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按九级计算伤残赔偿金,经核算,陈XX的伤残赔偿金为30741元(10247×15年×20%),该金额已超出意外伤害残疾保险责任保险限额20000元,故法院对该项依法支持为20000元。陈XX实际住院21天,其意外住院补贴为630元(21天×30元/天)。综上,法院依法认定联合财保广安支公司应赔偿陈XX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保险金共计25630元。关于联合财保广安支公司辩称陈XX应视为第五类职业人员,其职业系数为0.25;原告陈XX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100元后按80%进行赔付及住院补贴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减去1天再按30元/天计算。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联合财保广安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向陈XX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陈XX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联合财保广安支公司的辩称,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XX给付赔偿金25630元。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负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法定义务,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含责任免责条款)附在《中华吉祥如意激活卡说明书》上,该激活卡载明,本激活卡供客户投保使用,非保险凭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履行说明义务的形式要件,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上诉人联合财保广安支公司亦未提供其向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的证据。一审认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联合财保广安支公司没有向陈XX就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免赔事项尽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法定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陈XX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联合财保广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荷
代理审判员罗润
代理审判员龙雨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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