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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丰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兵1001民初72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2017-03-06

原告:合肥丰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男,汉族。
被告:甲保险公司。
代表人:吴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买XX,男,汉族。
原告合肥丰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湖建设公司)与被告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湖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湖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理赔王正永十级伤残赔偿金6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原告丰湖建设公司与被告平安阿勒泰支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投保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意外伤害医疗险种,每人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额60000元;投保区域为原告承建的北屯市欧亚国际商贸城二期、三期工程2-4、2-6、2-8、2-10、3-3、3-4、3-5、3-6号楼,建筑面积共计15000平方米;保险期限一年,即从2015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4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在施工项目中从事劳务的工作人员。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保险费37500元。2015年10月12日,原告雇请的职工王正永在北屯市欧亚国际商贸城二期、三期工地从事植筋作业过程中,不慎从4米高的活动架上跌落致伤。当场,王正永被送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医院(以下简称北屯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006.96元。根据被告的要求,2016年6月2日,王正永委托阿勒泰明正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明正鉴定所)对其人身保险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6年7月20日,该所出具王正永上肢损伤应属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仅对王正永花费的医疗费17006.96元进行理赔,以王正永的伤情未达到十级伤残为由拒绝理赔伤残赔偿金。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与原告丰湖建设公司订立《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原告的职工王正永在北屯市欧亚国际商贸城二、三期工地作业过程中不慎跌落致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理赔医疗费17006.96元,提出王正永的伤情未达到十级伤残的标准,不应理赔伤残赔偿金6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丰湖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份、平安阿勒泰支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范围的说明一份;2、原告出具的对王正永事故受伤经过证明一份、王正永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出具的王正永需提供符合标准的伤残鉴定,原告方给予伤残理赔的说明一份。被告平安阿勒泰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10月12日,北屯医院出具王正永的影像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一份、2015年10月28日,北屯医院出具王正永的放射诊断报告单一份;2、王正永住院病历一份。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2016年7月20日,明正鉴定所出具阿地明正法临鉴字[2016]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王正永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王正永的伤情未达到十级伤残标准,不应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一份,用于证明被保险人王正永的伤情未达到十级伤残标准。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未注明出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4日,原告丰湖建设公司与被告平安阿勒泰支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投保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意外伤害医疗险种,其中,每人意外伤害致十级伤残赔偿额60000元;每人意外伤害医疗赔偿限额20000元;投保区域为原告承建的北屯市欧亚国际商贸城二期、三期工程2-4、2-6、2-8、2-10、3-3、3-4、3-5、3-6号楼,建筑面积共计15000平方米;保险期限一年,即从2015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4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在施工项目中从事劳务的工作人员。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保险费37500元。
2015年10月12日,原告雇请的职工王正永在国际商贸城二期、三期工地从事植筋作业过程中,不慎从4米高的活动架上跌落致伤。当场,王正永被送至北屯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锁骨骨折、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颞枕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顶叶脑血肿、右侧颞骨及颧弓骨折、右侧第5肋骨折、左侧第6肋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额区头皮挫裂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王正永住院23日,花费医疗费17006.96元。2016年6月2日,王正永委托明正鉴定所对其人身保险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6年7月20日,该所出具阿地明正法临鉴字[2016]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正永的头颅损伤后遗症尚不足构成伤残;王正永上肢损伤应属十级伤残。被告对王正永花费的医疗费17006.96元进行理赔,拒绝理赔伤残赔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丰湖建设公司与被告平安阿勒泰支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缴纳了全部保险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职工王正永在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施工时意外摔伤致残,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伤残赔偿额进行理赔,对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王正永十级伤残赔偿金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王正永的伤情未达到十级伤残标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合肥丰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赔王正永十级伤残赔偿金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成梅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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