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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X、廖XX、江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十团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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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103民初75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2017-08-16

原告谭XX,女,1961年出生。
原告廖XX,女,1938年出生。
原告江XX,女,1984年出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冬,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085390XXXX,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楼。
法定代表人沙君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亚军,男,1992年出生,甲保险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第三人乙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729143XXXX,住所地新疆阿拉尔科克库勒镇。
负责人沙伟,任公司经理。
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十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010633XXXX,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
法定代表人宋全伟,任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XX、廖XX、江XX与被告、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十团(以下简称“第一师十团”)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及原告谭XX、廖XX、江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冬、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亚军、第三人第一师十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XX、廖XX、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三原告保险金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5年起,投保人第一师十团为被保险人江某等职工在被告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和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其中,附加疾病身故保险保额为20000元。2017年2月17日江某在其2016年投保的团体险和医疗险保险期间届满之前向第三人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420元,后乙保险公司告知原告,第一师十团向乙保险公司交纳的2017年灌溉科团体险人员名册中已含江某的姓名,江某不必单独交费,后将保险费退还原告。2017年4月17日,江华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三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甲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已于2017年2月17日将保费退还原告,因此,死者江某并非第一师十团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江某对于保险金不具有保险利益。
乙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第一师十团辩称,我是第三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与我团无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谭XX系江某之妻,廖XX系江某母亲,江XX系江某之女;二、2016年,投保人第一师十团为被保险人江某等职工在被告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和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其中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保额为20000元,期限为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三、2017年3月17日,江某在其2016年团体险和医疗险保险期间届满之前向被告的分支机构第三人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420元。当月,乙保险公司告知原告,第一师十团向乙保险公司交纳的2017年灌溉科团体险人员名册(第一师十团作为投保人向中华联合阿拉尔分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中已含江某的姓名,江某不必单独交费,后将保险费退还原告;四、2017年4月17日,江某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五、2017年4月28日被告出具保单,保险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8年4月27时24时止。2017年5月10日,第一师十团将团体险的保费支付给被告中华联合阿拉尔分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已于2017年2月17日将保费退还原告谭XX,因此,死者江某并非第一师十团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江某对于保险金不具有保险利益。本院审查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本案中,被保险人江某与投保人第一师十团为防止存在脱保期,降低可能发生的风险,在2016年保险期届满前向被告的分支机构乙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要求,具体行为为江某交纳了保费,第一师十团提交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名单。作为被告分支机构的乙保险公司在审阅被保险人名单后,为防止重复交费,将保费退还原告,其行为说明对于第一师十团提出的保险要求,作出了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与第一师十团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被告应当及时向第一师十团签发保单。根据公平原则,被告逾期签发保单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三原告作为江某的近亲属,为本案合法的赔偿权利人,对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谭XX、廖XX、江XX赔偿保险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与上述义务一同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磊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伟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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