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X甲、张X甲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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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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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269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2017-07-13
原告:唐X甲,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本区。身份证号:62220119601XXXX214。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系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甲,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本区。身份证号:62220119611XXXX224。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系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本区。身份证号:61052819850XXXX920。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系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X乙,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身份证号:62070220100XXXX214。
法定代理人:赵XX,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系唐X乙母亲,住本区。身份证号:61052819850XXXX920。
原告:唐X丙,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身份证号:62070220160XXXX218。
法定代理人:赵XX,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系唐X丙母亲,住本区。身份证号:61052819850XXXX920。
被告:。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祁连路美联国际小区商业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076763XXXX。
负责人:董XX,系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化XX,系该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农商银行)。住所:甘州区西街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745895XXXX。
法定代表人:魏XX,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乙,系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关支行行长。
原告唐X甲、张X甲、赵XX、唐X乙、唐X丙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三人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甲、张X甲、赵XX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化XX,第三人张掖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甲、张X甲、赵XX、唐X乙、唐X丙诉称: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35万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保险人唐波系原告唐X甲、张X甲之子,原告赵XX丈夫,原告唐X乙、唐X丙父亲。2016年2月28日,唐波在第三人处贷款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约定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2月27日,保险费1050元,保险金额35万元。2016年12月14日5时44分,唐波意外死亡。后原告多次要求理赔,被告推诿拒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是第三人,应由第三人向被告主张保险金,三原告不是指定受益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2.被保险人唐波系醉酒驾车导致死亡,依照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唐波涉嫌危险驾驶罪,同时依据保险法第45条规定,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导致其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被保险人唐波的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犯罪,所以被告拒赔理由成立;3.依照短期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款约定,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张掖农商银行陈述:对唐波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不予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全额赔偿保险金,且将保险金赔付给第三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南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病人死亡证明书、保险单、短期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保险人唐波系原告唐X甲、张X甲之子,原告赵XX丈夫,原告唐X乙、唐X丙父亲。2016年2月18日,唐波在第三人张掖农商银行下属的北关支行贷款35万元,同时唐波就该笔贷款,以自己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2月27日,保险费1050元。合同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张掖农商银行(北关支行)。合同签订后,2016年12月14日05时44分许,唐波醉酒驾驶新MXXX1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2253km+800m处时,与由北半幅从中央隔离带穿过到南半幅的案外人张雷驾驶的水罐消防车发生碰撞,造成新MXXX11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唐波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南华大队出具甘公交认字(2016)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波、张雷分别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波死亡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唐波与被告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就此次保险事故谁应是保险金请求权及受益权的适格主体。由于唐波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张掖农商银行(北关支行),且受益人并未放弃保险金请求权,故原告并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和受益权。本案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及受益权的主体应为第三人张掖农商银行。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被告应否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35万元。短期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身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约定为: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保险合同终止。根据上述约定,被保险人唐波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遭受意外事故导致死亡,被告理应支付保险金。被告辩称被保险人唐波因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醉酒属于责任免除事项,按照保险法的近因原则,唐波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是因为醉酒死亡,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唐波投保时,被告并未向被保险人唐波明确告知责任免除条款,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第三人张掖农商银行作为本次保险事故保险金请求权及受益权的适格主体,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将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第三人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35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第三人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3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唐X甲、张X甲、赵XX、唐X乙、唐X丙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受理费32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毅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维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