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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马某乙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宁0303民初149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7-09-19

原告马某甲男1999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系原告马某甲父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红寺堡区红寺堡镇朝阳村
原告马某乙男1973年1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107铺
法定代表人王斌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原告马某乙申请追加其为本案共同原告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告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4666.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0日原告马某甲在被告处投保学生平安险约定意外伤害附加医疗保险额为0.6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30日2015年11月30日原告在学校期间意外摔倒导致前门牙掉落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4666.37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损失被告拒绝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学生平安保险保障计划单》一份红寺堡区社会保障管理中心报销待遇核定表一份马某甲病例资料一份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三张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经核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马某乙系原告马某甲的父亲2015年8月30日原告马某乙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马某甲购买《平安附加学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一份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原告马某甲因患口腔囊肿在银川市口腔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666.37元原告通过医保报销2588.78元后因原告与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乙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马某甲购买《平安附加学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现二原告主张2015年11月30日原告马某甲在学校期间意外摔倒导致前门牙掉落但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却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关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据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马某甲的病例资料原告马某甲于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因患口腔囊肿在银川市口腔医院住院治疗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4666.37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甲马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春梅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乔文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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