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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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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民终54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志丹县。
负责人郑宝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京涛,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汉族,甘肃省华池县林镇乡黄渠行政村村民,现住志丹县。
原审原告刘哲,男,汉族,甘肃省华池县林镇乡黄渠行政村村民,现住志丹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伟,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5)志民初字第0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京涛与被上诉人王X、原审原告刘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刘志龙(已故)于2015年在被告处购买了四季顺(B款)保险,包括意外伤害险、意外医疗险等险种,其中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5日24时止。刘志龙于2015年6月意外身故,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义务,故提出前列诉求。另查明,死者刘志龙的父亲刘生富与母亲郝娇自愿放弃其应得的保险赔偿金。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四季顺(B款)保险,包括意外伤害险、意外医疗险等险种,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死者刘志龙所从事的行业并不在该四季顺(B款)保险承保的职业范围,且投保人刘志龙在购买保险时被投保人大地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明显的告知义务,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单方面对承保职业范围进行约定限制,属于格式条款,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X、刘哲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一审中仅提供了死亡证明,无法说明其死亡的具体原因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此外,刘志龙虽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四季顺(B款)(其中意外伤害险限额10万元),但刘志龙生前所从事的职业为建筑类行业,不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职业范围,而被保险人相关职业范围在用户手册的首页上,足以引起被保险人的注意,故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死亡证明、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刘志龙生前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确认。现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理由是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刘志龙的死亡属保险事故,且刘志龙生前所从事的职业不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职业范围。本案中,刘志龙投保了自助式保险卡且履行了激活责任,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刘志龙因电击死亡,上诉人虽对刘志龙的死因存有异议,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刘志龙的医学死亡证明书,能够证明刘志龙因电击死亡的事实,而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否定该事实,故应当认定刘志龙的死亡符合保险理赔的情形,上诉人作为保险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主张刘志龙的职业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职业范围的问题,经查,刘志龙生前虽为农民进城务工人员,但上诉人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志龙一直在从事着土木工程建筑行业,故不能认定上诉人从事的就是合同中约定的不予赔付的职业。退一步讲,即便刘志龙所从事的就是土木工程建筑业,但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及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而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实其已通过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向刘志龙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该约定对刘志龙不产生免责效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锐
代理审判员侯丽媛
代理审判员武烨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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