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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陈XX、刘XX、刘X乙、刘X丙、刘X丁、刘XX、刘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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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民终180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8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女,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甲,女,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乙,男,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丙,男,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丁,女,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以上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负责人:申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X、陈XX、刘XX、刘X乙、刘X丙、刘X丁、刘XX、刘XX因与被上诉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6)湘0224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X及其与上诉人陈XX、刘XX、刘X乙、刘X丙、刘X丁、刘XX、刘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X、陈XX、刘XX、刘X乙、刘X丙、刘X丁、刘XX、刘XX共同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6)湘0224民初64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保险金500000元;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未主动向上诉人陈X等人送达立案通知书、开庭传票,程序严重违法;二、保险单约定的投保方式为建筑施工总面积,因而即使被保险人刘冬明猝死现场不在南沙滨海花园五期住宅项目8-10栋、地下室,也属保险责任范围;三、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尽到说明和提示义务,因而即便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在工程地址之外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的承保范围仅限于南沙滨海花园五期住宅项目8-10栋、地下室等建筑面积,不应将其扩大至滨海花园全部工程面积;二、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且本案保险事故不属于被上诉人承保范围。
陈X、陈XX、刘XX、刘X乙、刘X丙、刘X丁、刘XX、刘XX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其赔偿保险金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冬明系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聘用的员工。2015年11月28日14时左右,刘冬明在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指派的广州市滨海花园五期1栋1401房工地进行施工作业是,突发疾病晕倒,广州市南沙区中心医院接到急救电话后派救护车急救,现场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9月16日,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为刘冬明等员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地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予以承保并收取保险费129990.61元。该保单保险的工程名称为:南沙滨海花园五期住宅项目8-10栋、地下室。险种名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其中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障范围为综合保障,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人。保险期间:2013年9月8日至2016年1月17日。原告陈X是死者刘冬明生前的妻子,陈XX是死者刘冬明的母亲,刘X甲、刘X乙为死者刘冬明的儿女,刘X丙、刘X丁、刘XX、刘XX为死者刘冬明的同胞兄弟姐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由施工单位为施工人员进行投保,对保险的施工人员在保险期间和保险工程范围内受到伤害或者伤亡,由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陈X的丈夫刘冬明是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聘用的施工人员,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为刘冬明确实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死亡时间也是在保险期间内,但是其死亡的地点与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不一致,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是南沙滨海花园5期住宅项目8-10栋及地下室,而刘冬明的死亡地点是南沙滨海花园5期1栋1401,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和地点,原告无证据证实刘冬明死亡的工地,保险公司也要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X、陈XX、刘XX、刘X乙、刘X丙、刘X丁、刘XX、刘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陈X、陈XX、刘XX、刘X乙、刘X丙、刘X丁、刘XX、刘XX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X、陈XX、刘XX、刘X乙、刘X丙、刘X丁、刘XX、刘XX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修建性详细规划批后公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网下载的保险详单(2张),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2016年5月10日,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陈X等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和廉政监督卡等文书材料,被上诉人陈X确认签收。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二、被保险人刘冬明意外身故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现具体分析如下:
一、一审法院并未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程序合法。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陈X等人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文书材料,上诉人陈X确认签收。一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陈X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并未剥夺上诉人陈X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陈X、陈XX、刘XX、刘X乙、刘X丙、刘X丁、刘XX、刘XX等人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保险人刘冬明意外身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中,《人身保险单》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保工程仅限于南沙滨海花园五期住宅项目8-10栋、地下室,而被保险人刘冬明意外身故的现场则是南沙滨海花园5期1栋1401,与合同约定的承保地域范围不符,不属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承保责任范围。上诉人陈X、陈XX、刘XX、刘X乙、刘X丙、刘X丁、刘XX、刘XX等人向本院申请调取案涉工程项目总承包和分包情况及保险相关材料,该证据材料并非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亦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且确无调查收集必要,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陈X、陈XX、刘XX、刘X乙、刘X丙、刘X丁、刘XX、刘XX等人上诉主张保险单约定的投保方式为建筑施工总面积,即使被保险人刘冬明身故现场不在南沙滨海花园五期住宅项目8-10栋、地下室,也属保险责任范围,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上诉人陈X、陈XX、刘XX、刘X乙、刘X丙、刘X丁、刘XX、刘XX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且合同条款亦不存在免除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或者排除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情形。上诉人陈X、陈XX、刘XX、刘X乙、刘X丙、刘X丁、刘XX、刘XX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尽到说明和提示义务,应当对被保险人刘冬明意外身故承担赔偿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X、陈XX、刘XX、刘X乙、刘X丙、刘X丁、刘XX、刘XX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陈X、陈XX、刘XX、刘X乙、刘X丙、刘X丁、刘XX、刘X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俊平
审判员成静
审判员豆华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韵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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