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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孟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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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终字第1126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后旗支公司)。
负责人马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艳芳,女,蒙古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男,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孟令超,男,汉族,农民。系原告孟X的父亲。
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后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孟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科左后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后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中国财产保险后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查明,2012年8月31日,科左后旗某某镇某某学校以代投保人身份代替655名在校学生投保了《学生、幼儿安康保险条款(2009)版》和《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9)版》、《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两个附加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学生、幼儿安康保险条款(2009)版》约定: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疾病身故,每人保险金额¥10000.00元;《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9)版》约定: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0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50.00元,给付比例:80%;《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约定:保障项目:住院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45000.00元,等待期:90日,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0元。“特别约定”项为:“意外住院和疾病住院医疗,给付比例为:……30000.00元以上部分给付90%”。
2013年7月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孟X在上课时右眼扎伤,先后在双辽市某某人民医院、四平市某某人民医院、沈阳市某某人民医院、青岛某某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80天,致使原告右眼摘除,合计支出医疗费59782.38元。在原告索赔过程中,由于与某某学校、本案被告产生争议遭到拒赔,原告于2014年5月7日以《校方责任保险》为依据,向本院提起校园赔偿责任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吉林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为七级,并根据某某学校与被告签订的《校方责任保险》的原告约定,判决本案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后旗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额的40%,即:109674.55元,某某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款现已履行完毕。
2015年3月1日,原告再次以中国财产保险后旗支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依据某某学校代为投保的《学生、幼儿安康保险》及《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的约定,要求被告给付住院费用保险金44900.00元、意外残疾保险金10000.00元,合计:54900.00元。
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并经过了我院(2014)后民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予以确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单》、《学生、幼儿安康保险汇交承保确认书》、(2014)后民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学生、幼儿安康保险条款(2009)版》。通过当庭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依法予以采信。但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投保时保险人没有向投保人提交,作为投保人的学生家长对此条款并不知晓,同时承保确认书、保单上亦无免责约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2014)后民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住院费是否应在本案中扣减;2、意外伤残保险金是否应按照被告提供的《学生、幼儿安康保险条款(2009版)》保险条款第6条第18项中第16小项的标准进行赔付。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某某学校先后以投保人身份与本案被告签订了《校方责任保险》合同和以代投保人身份代替655名学生的法定监护人签订了学生安康保险及附加险。(2014)后民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书是依据《校方责任保险》判决被告承担的法律责任,而本案原告是依据投保的安康保险及附加险请求赔偿的,两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对已给付的保险金无追偿权,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不产生“赔偿之债”。所以,被告针对第一个焦点的抗辩理由,与法有悖,不能成立。原告孟X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保险人有义务将保险合同送达学生家长,以确保投保人明确合同的全部内容,知晓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相关约定。被告不能举证证明确实履行了上述义务,所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第二个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人身保险合同一经成立并生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必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本案学生安康保险及附加险虽然由校方代为签订,由于学生家长履行了保险费交付义务,被告也实际接收了学生家长交纳的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后旗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支付原告孟X残疾保险金10000.00元;住院费保险金44900.00元。两项合计:54900.00元。案件受理费117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86.5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后旗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后旗支公司不服(2015)后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其理由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8月31日,科左后旗某某镇某某校以代投保人身份代替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655名在校学生投保了《学生、幼儿安康保险条款(2009)版》和《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9)版》、《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两个附加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二十四时。《学生、幼儿安康保险保险条款(2009)版》约定: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疾病身故,每人保险金额10000.00元;《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约定:保障项目为住院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45000.00元,等待期90日,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0元。“特别约定”项为:“意外住院和疾病住院医疗,给付比例为:100.00元以上至1000.00元部分给付50%;1000.00元以上至5000.00元部分给付60%;5000.00元以上至10000.00元部分给付70%;10000.00元以上至30000.00部分给付80%;30000.00元以上部分给付90%”。
2013年7月1日上午10时许,被上诉人孟X在校期间右眼被扎伤。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9782.38元,现右眼已被摘除,经有关机关鉴定为七级伤残。2014年5月7日被上诉人根据某某学校与上诉人签订的校园方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作出(2014)后民初字1898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项损失的40%,即医疗费部分已赔偿23912.80元(59782.38元X40%)。根据人身保险合同的补偿性原则,上诉人认为应当将上诉人已经赔偿的医疗费依法予以扣除后,再按照《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的“特别约定”进行补偿,上诉人依保险合同约定应补偿被上诉人医疗费29295.00元,但一审法院却适用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的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按照《学生、幼儿安康保险条款(2009)版》保险条款第六条之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残疾保险金3000.00元。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有义务将保险合同送达学生家长,以确保投保人明确合同的全部内容。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尽到此义务为由,没有支持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残疾保险金的最高限额10000.00元,该项判决依法无据。上诉人认为,本案中的保险合同均是由学校代替学生与保险人签订的团体性的保险。这也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将保险合同送达学生家长是校方应当履行的义务。而且,在一审的庭审中,被上诉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将《学生、幼儿安康保险汇交承保确认书》作为证据使用。说明了被上诉人早已知晓并认可确认书中的各项约定。一审法院采信了被上诉人自相矛盾的说辞,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后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孟X残疾保险金10000.00元;住院费保险金44900.00元的判决。改判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孟X残疾保险金3000.00元;住院费保险金26295.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确认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及确认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后旗支公司提出“应当将上诉人已经赔偿的医疗费依法予以扣除后,再按照《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的(特别约定)进行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如此赔偿的法律依据;另外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残疾保险金,应按照《学生、幼儿安康保险条款(2009)版》保险条款第六条之相关规定应支付被上诉人残疾保险金3000.00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上诉人有义务将保险合同送达学生家长,以确保投保人明确合同的全部内容。但上诉人没有尽到该义务,二审中并没有提供出将该条款告知学生家长的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仍然不能成立。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云飞
审判员李雅丽
审判员额尔敦仓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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