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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吉08民终70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17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女,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X,女,住吉林省通榆县。
法定代理人:方XX,女,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现住通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石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公司员工。
上诉人曹XX、范XX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6)吉0822民初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10月20日20时50分许,张战富驾驶悬挂吉GXXX66号小型轿车沿通榆县瞻榆镇至新发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8km+500m处时,追撞至前方同方向行驶范晓永驾驶的悬挂吉GXXX87号两轮摩托车尾部,发生事故后范晓永又被由东向西行驶李国栋驾驶的辽MXXX52号小型轿车碾压,李国栋驾车逃逸,致使车辆损坏,范晓永当场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7日范晓永的工作单位通榆县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为原告儿子范晓永投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死亡赔偿保险金为50000元,受益人为曹XX、范XX,该保险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认为:曹XX、范XX与人民财产保险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人为某保险公司,投保人为通榆县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范晓永等135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因此,被保险人为范晓永的保险合同受益人为曹XX、范XX。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主张适用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保险合同投保人为通榆县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并已在确认保险人免除责任条款声明处盖章,保险人已尽相应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生效。通公交认字[2015]第201501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范晓永存在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驾驶未登记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两轮摩托车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两轮摩托车为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条款关于免责期间的规定。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曹XX与范XX不服,上诉称: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不予赔付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上诉人应当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而范晓永根本不知道保险条款免责的内容,被上诉人未尽到告知义务,应当依法予以赔付。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过错,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有证据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范晓永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而且范晓永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此两项内容触犯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根据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4条之规定,范晓永酒后驾车,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就双方保险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应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双方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根据双方争议的焦点,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合同,对保险条款免责事项的明确说明义务,是针对投保人的义务,本案保险险种为意外团体伤害保险,投保人为通榆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而并非为上诉人曹XX之子范晓永,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向投保人通榆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就保险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根据双方的投保单,针对保险条款免责说明的投保人声明部分,已经由投保人加盖公章确认其已经详细阅读了免责条款,因此,被上诉人已经尽到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范晓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情形,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赔付条件,被上诉人不应承担理赔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上诉人曹XX与范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宗仁
审判员苏波
审判员杨剑虹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惠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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