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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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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2民初66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陆良县人民法院 2016-06-12

原告朱XX,男,汉族,住云南省陆良县。
委托代理人金杰,云南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陆良县。
负责人张万武,系该支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杨刚,系该支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朱XX诉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太欣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杰,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日,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驾行无忧B款的大地畅达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PEXXX01653011420000014。按约定,意外伤害、意外医疗、意外住院补贴的保额分别为有50000元、10000元、2000元。2016年3月23日,原告驾驶自家的叉车单方肇事,导致左手被轧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入住陆良县,住院11天。经诊断为:1.右手第二、三掌骨近端开发性骨折,2.右手大小多角骨及钩骨开放性骨折。现正在保险合同期限,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31.18元、误工费869.22元、护理费869.22元、意外住院补贴22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2189.62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购买的保险,有一个特别的约定,就是只赔偿被保险人在乘坐或者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意外伤害。但,原告是在搬动叉车时被叉车砸伤的。所以这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而且赔偿项目在合同条款中已经明确只赔偿意外医疗、意外伤害、意外住院补赔。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以及交通费都不在合同保险责任中。
针对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是:1.原告的伤是怎样形成的;2.原告的伤是否属交通事故所致
原告朱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其主体资格及驾驶员身份等情况;
2.保险单及购买保险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于证实其购买了50000元的意外伤害保险及10000元的医疗保险,缴纳了100元的保险费;
3.医院证明、护理证明、出院证原件各一份,用于证实其损伤为右手第二、三掌骨近端开发性粉碎性骨折、右手大小多角骨及钩骨开发性骨折;住院11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
4.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住院期间医疗费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其开支医疗费5331.18元(个人支付2284.92元,新农合基金报销3046.28元);
5.四份门诊单据原件,用于证实其还开支医药费198.60元;
6.乾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用于证实其需后期医疗费4000元及开支鉴定费600元;
7.交通费发票7张及住宿费发票一份,用于证实其到曲靖和昆明鉴定开支3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没有意见,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这些证据与保险责任无关,不属被告保险责任的范围,对证据7中的餐饮发票及曲靖到贵阳的火车票有疑问。
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庭出示了驾行无忧B款保险抄件一份及大地畅达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用于证实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
经质证,原告无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餐饮费发票、过路费发票与其诉讼请求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7中的火车票、公路客运发票与其就医地点不符,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原告朱XX在庭审中陈述,2016年3月23日,他在西桥停车场修叉车,在换叉车脚时,叉车架落下来压伤其手。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证实了原告的手是在其修叉车时,被叉车致伤的。
本院查明:
2016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驾行无忧B款的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PEXXX01653011420000014。按约定,意外伤害、意外医疗、意外住院补贴的保额分别为50000元、10000元、2000元。2016年3月23日,原告在修理场换叉车脚的过程中,被叉车致伤其右手。当天,原告到陆良县中医院医治至次月3日。经诊断为:1.右手第二、三掌骨近端开发性骨折;2.右手大、小多角骨及钩骨开放性骨折等。原告个人开支医疗费2284.92元,新农合基金报销3046.28元。2016年4月11日、15日原告到陆良戴家尧骨科医院医治,开支医疗费198.6元。2016年4月11日,原告到云南乾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期治疗费进行评估,当月1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其后期医疗费为4000元;开支鉴定费600元。2016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331.18元、误工费869.22元、护理费869.22元、意外住院补贴22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2189.62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驾行无忧B款保单及被告提交的驾行无忧B款保单抄件中均特别约定:承担本保单载明的人身险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机动车过程中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意外伤害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道路”是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原告朱XX是在停车场修叉车时被叉车致伤,并不是在停车场通行时被致伤的。故原告朱XX在停车场被叉车致伤不属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辩称该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由原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太欣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虹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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