庹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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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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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民终2470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2-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代表人:叶和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庹XX,男,汉族,住湖北省郧县(现为郧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庹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302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合计24400元,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按照十堰鲲鹏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的价格作为本案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依据错误。该评估报告忽略了该机动车现存的实际价值,有违公平原则。本案事故车辆为陕EXXXXX自卸低速货车,登记日期为2009年6月25日,检验有效期为2016年6月,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故该车辆已使用83个月,接近报废。根据机动车、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营业用低速货车的月折旧率为1.4%。事故车辆的折旧金额为95284元(购车价值82000元X83月X1.4%/月)。因车辆折旧金额已经高于新车购置价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关于“修复”的司法解释为修复到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价值,这个修复必须是以车辆有修复的必要为前提。事故车辆折旧金额高于新车购置价值的情况下,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最高折旧不得超过投保时被保险车辆购置价的80%。因此,上诉人认可事故车辆的价值为16400元〈购车价值82000元X(1-80%)〉。一审依据评估报告认定事故车辆的损失为41423元,有违公平原则,损害了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庹XX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交纳保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保险单,保险责任为82000元,事故车辆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理应理赔。二、一审认定事故车辆的损失为41423元,依据十堰鲲鹏资产评估事务所依法评估的车辆损失价值,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原告庹XX所有的陕EXXXXX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限额为82000元。2016年5月9日,庹XX驾驶陕EXXXXX车辆行至郧阳XX鲍峡镇时,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事故,车辆受损。经原告庹XX申请,本院委托十堰鲲鹏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陕EXXXXX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车损为41423元,原告庹XX支付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庹XX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庹X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依约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以保险公司定损的结果来赔偿”,但其定损是单方行为,原告庹XX未接受,且与损失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庹XX主张停车费6000元,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庹XX车辆损失41423元、施救费45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4892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保险金82000元限额内赔偿48000元。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庹XX保险金48000元。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庹XX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原件各一份。
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上诉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6月4日,投保人庹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保险险。该保单记载“承保车辆号牌为陕EXXXXX,已使用年限为6年,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承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82000元、保费为2067.65元”。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事实,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的事故车辆损失为16400元还是41423元
本院认为:1、保险单载明保险责任限额为82000元,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的车辆损失合计48923元,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某保险公司理应全部理赔。此外,保险单还记载事故车辆投保时已使用年限为6年,如果按照某保险公司的折旧计算方式理赔,则该车辆投保时的折旧价值为82656元(82000元X6年X12月/年X1.4%/月),已经大于新车的购置价值82000元。但某保险公司仍按新车购置价82000元收取保费2067.65元,发生保险事故却要求按车辆折旧价值理赔16400元〔折旧价值大于新车购置价值的情况,理赔计算方式为:购车价值82000元X(1-80%)〕,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2、车辆折旧的事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法定情形。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有明确具体的合同约定,并尽到如实的提示说明义务。但投保人庹XX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某保险公司没有给予投保人庹XX具体明确并与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尽到全面、如实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减轻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庹XX不产生效力。3、事故车辆损失41423元是经过法院委托,由十堰鲲鹏资产评估事务所依法评定作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三性原则,具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效力。某保险公司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足予推翻现有评估结论证明效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评估结论认定车辆损失为41423元并无不妥,某保险公司在82000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相云
审判员刘煜
代理审判员汪冬冬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程正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