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XX、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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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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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再6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04-05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伍XX,男,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4、9楼。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伍XX因与被申请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9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川民申278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伍XX的诉讼代理人陈X,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XX、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伍XX申请再审称,保监会于2013年6月4日下发的保监发〔2013〕46号通知对各保险公司均具有约束力,该通知自下发之日起保监会原保监发〔1999〕237号通知同时废止,本案保险合同在46号通知下发后签订,因此本案应适用新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二审判决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7月11日发布的案涉银发〔1998〕322号文件即使有效,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9172号民事判决,维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5)邛崃民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
某保险公司辩称,案涉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保监会下发的46号通知第五条明确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新的保险条款备案和更换工作,即在2013年12月31日前已报备的保险产品依旧合法有效。新旧伤残标准对应保险责任不同,相应的保险金计算方式也不同。请求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9172号民事判决。
伍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其保险金40000元及损失19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伍XX于2013年10月28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锦.如意”个人意外综合保险1份,包含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7月28日,伍XX因交通事故意外受伤,2015年6月16日,伍XX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按照新标准评定为七级伤残。另查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为保监会〔1999〕237号(以下简称237号通知)《关于继续使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中使用的给付比例标准。2013年6月4日,中国保监会下发保监发〔2013〕46号《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46号通知)。该46号通知第六条规定:“本通知自下发之日执行,中国保监会《关于继续使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保监发〔1999〕237号)同时废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伍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表是否有效,是否应当适用新标准。2013年6月4日,中国保监会下发了46号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从通知下发之日,237号通知同时废止。作为专业保险机构的某保险公司明知1999旧标准已在2013年6月4日废止,仍在2013年10月28日与伍XX签订保险合同时使用已废止的旧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投保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使用已废止的旧标准,而新标准与旧标准相比,新标准更科学的划分伤残等级程序、更公平设定保险金给付比例,更好地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旧的《给付比例表》明显缩小了伍XX的人身残疾的赔偿范围,部分免除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应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款无效。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保监会46号通知,新标准应从2014年1月1日开始才适用,伍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属于空窗期,双方按照旧标准订立合同合法有据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伍XX受伤是在2014年7月28日,因1999年旧标准已废止,故伍XX按照新标准进行伤残鉴定评定为七级伤残合法有据。根据2013年6月8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分为一至十级,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100%至10%。七级伤残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40%。故伍XX主张某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4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邛崃民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伍XX保险金40000元;二、驳回伍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伍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伍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等级给付比例表系l998年7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银发〔1998〕322号)中载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同时,该通知的效力级别为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为现行有效。据此,二审法院认为,1.伍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主文条款及其附件对双方均具有合同约束力。该合同明确约定适用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为上述《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2.上述《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现行有效。保监会的46号通知第五条载明“需要调整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的保险条款,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重新备案和条款更换工作。……”,第六条载明“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中国保监会《关于继续使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保监发〔1999〕237号)同时废止。”因此,保监会以46号通知取代了237号通知,但并未宣布上述《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作废。3.46号通知第二条载明了“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伤残程度评定标准为经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国家标准,或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业标准的,条款内容应包括该标准的全称、发布机构、发文号及标准编号。”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选择银发〔1998〕322号通知中确定的伤残程度评定标准亦符合保监会46号通知的要求。
综上,某保险公司与伍XX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其对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适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约定亦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进行鉴定并理赔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二审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917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邛崃市人民法院(2015)邛崃民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伍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8元,共计1272元由伍XX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伍XX在案涉保险合同保险期内受伤后以新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并主张某保险公司据此进行赔付是否有法律依据。
2013年6月4日保监会下发46号通知,明确载明该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保监会原下发的〔1999〕237号通知同时废止。2013年6月8日,保监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简称人身保险赔付新标准)。2013年10月28日,伍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案涉保险合同,载明人身保险给付比例标准按照保监会〔1999〕237号通知中《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人身保险赔付旧标准)计算。2014年7月28日,伍XX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后经鉴定按照新标准被评定为七级伤残。综上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伍XX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时存在新、旧两种人身保险赔付标准。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和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应当向被保险人伍XX告知新旧标准的具体内容以及不同标准可能对其保险利益造成的影响,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向伍XX履行了告知义务。从新、旧人身保险赔付标准的赔偿范围看,旧标准明显缩小了被保险人人身残疾的赔偿范围,部分免除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投保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之规定,案涉保险合同中关于按照人身保险赔付旧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并计算保险金的条款内容应为无效。伍XX主张按照人身保险赔付新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并获得相应保险赔偿金合法有据。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应予纠正。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伍XX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917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5)邛崃民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4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8元,共计127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喜
审判员 廖 新
审判员 甘海涛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张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