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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何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2020年10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新01民终670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4-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王XX,某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里XX·亚尔买买提,新疆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克XX·阿不都拉,新疆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男,汉族,驾驶员,住新疆博乐市滨河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口市奥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康X,周口市奥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何XX及原审第三人周口市奥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翔汽车运输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6)新0121民初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里XX·亚尔买买提、艾克XX·阿不都拉、被上诉人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奥翔汽车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何XX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何XX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何XX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不符合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本案投保人是河南君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是周口市奥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何XX并非合同相对方。且被上诉人何XX作为事故车辆驾驶人员,不属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中的第三者。2013年5月16日原审第三人奥翔汽车运输公司是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而非我公司。2.本案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赔偿。本案遗漏必要诉讼参加人,应当按照10%的事故责任扣计免赔率,并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比例给予赔偿。
一审被告辩称
何X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作为原告起诉时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我是该车辆的驾驶人,与前车发生交通事故,主张司机座位险100000元。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我作为驾驶员受到伤害,车辆又购买了座位险,应予赔偿。对方要求扣除10%的事故免赔率我方不同意。另外,原审第三人奥翔汽车运输公司就是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该事实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是认可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奥翔汽车运输公司未作陈述。
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向何XX支付保险赔偿金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4日22时40分,在省道103线(乌鲁木齐—鱼儿沟)路段,何XX驾驶豫PXXX92重型自卸货车在行驶中,遇同向在道路东侧停放的蒙HXXX77重型半挂车发生相撞,致使何XX受伤,造成车辆受损及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18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公交认字〔2015〕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何XX入住新疆职业病医院进行救治。自2015年8月25日住院至2015年9月16日,共住院2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6627.05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1、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2个月,住院期间及石膏固定期间建议陪护一人;2、石膏及颈部支具固定至2015年10月14日……2016年8月23日,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对何XX的伤情予以鉴定,鉴定结果为何XX右胫骨上段骨折,右腓骨下段及内、后踝粉碎性骨折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何XX已支付鉴定费730元。另有,何XX自2014年2月20日起居住在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另查明,何XX驾驶的豫PXXX92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系奥翔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止,被保险人为奥翔汽车运输公司。另有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庭审中,何XX要求赔偿的各项具体费用为:医疗费56627.05元、误工费60914元、护理费8511.27元、伤残赔偿金10509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3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保险合同系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何XX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自己受伤造成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何XX作为涉案车辆的合法驾驶员,其身份符合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对驾驶员的约定,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其合法权益应该受到保险合同的保障,何X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金额未超过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保险限额,故对何XX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何XX保险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1、《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副本)》、《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传递联)》、《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原审第三人奥翔汽车运输公司是与天安保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焦作中心支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天安保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主体身份。被上诉人何XX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副本)》、《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传递联)》、《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但认为《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副本)》上的保险单号与被上诉人何XX在一审中出示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致。对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本案原审第三人奥翔汽车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上也无任何签字或盖章,因此,对上述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焦作中心支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何XX驾驶的豫PXXX92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事实予以认可。现上诉人对该车辆在其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未出示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上诉人何XX作为原审第三人的驾驶员,其身份符合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对驾驶员的约定,因此,被上诉人何XX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维护其合法权益并无不妥。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无其他免除保险人责任且投保人附加了不计免赔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承担100000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波
审判员项颖
代理审判员庞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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